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楊建新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李淑眞訴訟代理人 陳砥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所需,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原告稱訴外人侯聯松有200萬元資金需求,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再同時由被告貸與侯聯松。原告均已交付上開借款合計270萬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2之借款並約定清償期,其餘借款則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其餘未定期限之借款經催告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4合計7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自112年6月起陸續邀約被告合夥經營餐館事業(下稱合夥事業),而由原告借貸予合夥事業,作為合夥事業開辦及起始資金使用,非貸予被告本人做為被告生活所需。至附表編號5之200萬元為原告貸予侯聯松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人情壓力,執侯聯松所簽發之本票為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01至104頁)。被告雖陳述無法確認日期,惟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認上開款項確有交付。至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查原告所提出日期為2024/11/30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您欠我的70萬,也是無息的,請告知還款期限或本票+擔保品設定」、「請您再回顧群組內容,侯聯松欠的錢,拖太久了,就像您自己說的,您對得起楊建新嗎?」等訊息,被告則回覆「這我也會盡快還你」(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傳送「這一年來我們沒支薪,然而因你只願意出資100萬,店裡的盈虧都我要我自己擔,說真的我自己家庭生活費加上店裡很多開銷,我已都是自己信貸在支付的,所以你那70萬我才會拖到,而今我也是想店裡我做我有錢能籌足盡快還你(我不會賴你帳的)」(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上開訊息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內容所示,被告確有「欠原告70萬元,且允諾償還」之事實。又該70萬元與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為不同之款項等情,可從上開訊息文義得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被告答辯稱該70萬元為而由原告借貸予合夥事業,作為合夥事業開辦及起始資金使用,非借貸予被告本人做為被告生活所需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查該合夥契約書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出資金額為100萬元,佔出資額50%。乙方(按即原告)出資金額為100萬元,佔出資額50%,另借20萬給公司」等語。對照被告傳訊原告表示「這一年來我們沒支薪,然而因你只願意出資100萬,店裡的盈虧都我要我自己擔,說真的我自己家庭生活費加上店裡很多開銷,我已都是自己信貸在支付的,所以你那70萬我才會拖到」(見本院卷第13頁)、「說真的後面不能做火鍋類的東西,我真沒把握可以撐起來,我很害怕從一個熟悉火鍋的方式轉成簡餐,我的體力可以嗎?所以這兩天我思考了2夜,已讓我身體已失調了,做出決定我在不讓你賠錢的情狀我開一張114/1/15的100萬支票還你,我會在那日子前籌那100萬,不知道這樣建新哥能接受嗎?」(見本院卷第11頁)等內容,應認原告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金額確係僅有100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帳冊所記載原告於不詳日期入資50萬元、於112年11月19日入資5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入資10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入資20萬元之紀錄相合,且依該帳冊內容,並無原告借款予合夥事業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主張該70萬元係原告借款予合夥事業,難信為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7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貸與侯聯松,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200萬元最終係交付予侯聯松,亦不爭執,惟答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與侯聯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113年12月8日訊息傳送「您幫侯聯松向本人借了200萬元,侯聯松也提供本票及央廚設備做為擔保品,當初,本人曾提醒您,該做的有關保障本人的債權行為,要確實做到,且您也曾口頭承諾,若侯聯松未依約還錢,你也會向侯聯松索討。然而,至今已超過2年,侯聯松仍未全數歸還,且您也沒有還款紀錄」等語。被告就原告上開訊息並未否認,且回覆「侯聯松的事我也幫做了強制執行了,正等著法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又於群組發文稱「(7月22日)……讓侯感受昭儀(按即被告)承受自楊建新壓力,進而讓侯同情昭儀,積極還款給楊建新」(見本院卷第79頁)、並對原告所發「好的,他那天答應我說月底會先還你10萬」之訊息回覆稱「6月沒還,7月又是口頭只還10萬,為什麼要縱容侯,讓我感到後悔整個事件,難道,侯當初透過您向我借200萬,早就打算賴帳了?從現實,侯早就用心不良?您不可以同意侯只還10萬,我還是希望,透過您的名義借出,就該強硬態度,維護我的權益」(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酌侯聯松所書立之「收款證明」,載明「茲收到李昭儀(李淑真)小姐交付之新台幣貳佰萬整,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侯聯松所書立之「抵押契約書」,亦載明「本人向李昭儀(李淑真)借支新台幣200萬元,本人同意以中央廚房設備(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件作為擔保,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確以其所持侯聯松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5號卷宗可參。則綜合上情,堪認上開對話所稱「(被告)幫侯聯松向原告借錢」、「2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借出」之文義,係指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而言,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再由被告將200萬元借貸予侯聯松。綜上,原告主張該200萬元為原告貸予被告,同時由被告貸予侯聯松等情,堪信為真。
六、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如貸與人催告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並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借款確有約定清償期,及其起訴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以起訴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於114年4月2日起訴後,迄今已逾一個月,被告自負有返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義務。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迄114年7月16日,1個月之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清償期 1 112年8月15日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112年10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3 113年2月2日 15萬元 未約定 4 113年3月15日 5萬元 未約定 5 111年10月19日 200萬元 未約定 合計 27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