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李水成、被告呂文章等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李水成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62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嗣李水成於114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林黃美雲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頁),聲請人林黃美雲聲請代李水成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林黃美雲繳納。茲限聲請人林黃美雲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