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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李水成與被告呂文章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李水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水成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62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黃美雲,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水成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李水成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林黃美雲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頁),而原告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此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