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王振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告 王枝蜜
徐志榮杜玉華王光南
王金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滿被 告 王進枝
王雨橖游榮喬游大舜
游農夫
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
莊智銘王淑鈴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
王家宜
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受告知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波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1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俊雄、王家宜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照正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1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徐色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1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擬分割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2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光南、王金魚及王進枝取得;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王枝蜜、徐志榮、杜玉華、王雨樘、游榮喬、游大舜、游農夫、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莊智銘及王淑鈴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擬分割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光南、王金魚及王進枝取得;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王枝蜜、徐志榮、杜玉華、王雨樘、游榮喬、游大舜、游農夫、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莊智銘及王淑鈴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金波、王照正、徐色美業已於起訴前死亡,遂分別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及王鳳英為被告,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徐志榮、杜玉華、王金魚、王文旗、陳奕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王金波、王照正及徐色美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及王鳳英為渠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及王鳳英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23頁)擬分割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其中1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光南、王金魚及王進枝取得;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分歸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王枝蜜、徐志榮、杜玉華、王雨樘、游榮喬、游大舜、游農夫、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莊智銘及王淑鈴取得。15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光南、王金魚及王進枝取得;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分歸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王枝蜜、徐志榮、杜玉華、王雨樘、游榮喬、游大舜、游農夫、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莊智銘及王淑鈴取得,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志榮、王光南、王枝蜜、王淑鈴、杜玉華、王金魚、王文旗及陳奕霖則以: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
(二)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金波、王照正及徐色美分別已於105年11月4日、90年2月16日、88年8月13日死亡,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10分之8、210分之8及1260分之17,應分別由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被告王俊雄、王家宜;被告王得明、王冠雄及王鳳英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前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59-1地號土地為不規則之長條十字狀,159-8地號土地則毗鄰159-1地號土地,且為完整之長方形狀,現系爭土地上有數筆荒廢建物未使用,且雜草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光南、王金魚及王進枝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王俊雄、王家宜、王得明、王冠雄、王鳳英、王枝蜜、徐志榮、杜玉華、王雨樘、游榮喬、游大舜、游農夫、王文旗、連佑仁、連淑琪、張繡蘭、陳奕霖、莊智銘及王淑鈴取得,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分案,為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徐志榮、杜玉華、王金魚、王文旗、陳奕霖、王光南、王枝蜜、王淑鈴同意之方案,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區塊並無土地形狀畸零之疑慮,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繼續相毗鄰,復均可分別利用159-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兼顧雙方利益。且原告對於其所有地上物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亦同意將其拆除,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陳奕霖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抵押權之轉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告陳奕霖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被告王祖兒、王麗玲、王孟雪、王莉雯;被告王俊雄、王家宜;被告王得明、王冠雄及王鳳英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A1 B1 A2 B2 1 王振聲 1/4 0 1/4 0 1/8 2 王光南 1/4 0 1/4 0 1/8 3 王金魚 1/4 0 1/4 0 1/8 4 王進枝 1/4 0 1/4 0 1/8 5 王祖兒 0 公同共有8/105 0 公同共有8/105 連帶負擔 4/105 6 王麗玲 7 王孟雪 8 王莉雯 9 王俊雄 0 公同共有8/105 0 公同共有8/105 連帶負擔 4/105 10 王家宜 11 王得明 0 公同共有17/630 0 公同共有17/630 連帶負擔 17/1260 12 王冠雄 13 王鳳英 13 王枝蜜 0 8/105 0 8/105 4/105 15 徐志榮 0 17/630 0 17/630 17/1260 16 杜玉華 0 1/45 0 1/45 1/90 17 王雨橖 0 8/105 0 8/105 4/105 18 游榮喬 0 1/70 0 1/70 1/140 19 游大舜 0 1/70 0 1/70 1/140 20 游農夫 0 1/70 0 1/70 1/140 21 王文旗 0 1/12 0 1/12 1/24 22 連佑仁 0 4/105 0 4/105 2/105 23 連淑琪 0 4/105 0 4/105 2/105 24 張繡蘭 0 1/12 0 1/12 1/24 25 陳奕霖 0 1/24 0 1/24 1/48 26 莊智銘 0 1/24 0 1/24 1/48 27 王淑鈴 0 1/4 0 1/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