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江邱阿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江庭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9.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為準),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勘驗實測為準),以上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9.9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69.97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一再催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69.97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後認定無誤,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六、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9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3元(計算式:2,480元×69.97平方公尺×5%÷12=72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4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6至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111年為2,240元/平方公尺。 2.113年為2,480元/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按申報總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97平方公尺 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761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11,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