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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耿民被 告 林志強

林志聰

林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04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8月15日訊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土地補償費(本院卷第273-274頁)。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4,731,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土地補償費,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1,3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9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0,048元,尚應補繳11萬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28.55㎡ 7,200元 2,365,560元【計算式:328.55㎡×7,200元=2,365,56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28.55㎡ 7,200元 2,365,560元【計算式:328.55㎡×7,200元=2,365,560元】 合計 4,731,12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