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坤榮被 告 羅丞徨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予上手,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領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66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原 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坤榮 原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認識暱稱「陳亞婷」之網友,進而互為LINE的好友,」陳亞婷佯稱投資購買ebay商品,再透過電商平台轉售獲利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①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②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4時9分許、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中華郵政總局從系爭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萬5000元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