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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麗華即濱海電器行被 上訴人 許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05元,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5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