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賴楓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楊光華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鄭祺穎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被 告 林承翰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為被告(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為被告(附民卷第49頁),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入住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3年一期,倘契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契約滿後自動延長一期,延長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自動延長租期後,租期至110年12月15日屆滿。
㈡緣中華電信於110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維護通信設備,因附
近里民看見公務車及施工人員進出,因此向蘇澳鎮蘇西里里長即被告楊光華反映有人在系爭房屋裝設基地臺,並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派出所(下稱蘇澳派出所),蘇澳派出所旋指派警員即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到場了解。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到場後,經里民表示懷疑系爭房屋內設有基地臺,希望警員入內查看,而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在系爭房屋門外,雖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但在敲門後,並無人開門及回應,認該屋雖無人設籍及居住,然仍屬私人建築物,無權擅自入內察看,惟被告楊光華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趕至該處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入內查看,被告鍾鎮嶽、吳啓銘遂將前開情節回報蘇澳派出所,時任蘇澳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鄭祺穎得知後,偕同警員即被告沈庭禾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到場。詎料,被告楊光華明知其目的係為了解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臺,為達此一目的,竟向被告鄭祺穎表示其嚴重懷疑系爭房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被告鄭祺穎亦知悉被告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屋內裝設基地臺,被告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或種植大麻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跡象足認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侵入行竊或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被告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里民聚集,竟在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賴楓杰之同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門鎖,致被告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系爭房屋四處查看,被告鄭祺穎則與里民即被告林承翰跟隨入內,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被告鄭祺穎之命令指示下,於沒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情形下,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系爭房屋,直至同日3時59分許,始離開該屋,停留長達50分鐘(下稱系爭事件)。
㈢原告以系爭事件,對被告提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法搜
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對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嗣雖因雙方成立調解,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與中華電信自101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從未停止續約,系爭租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自動延長租期後,至110年12月15日屆滿,若屆滿前,雙方均未反對續約,租期會再延長3年,且中華電信為持續提供通訊服務,於續約3期期滿後,仍會與原告另訂契約續租,然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後,中華電信於隔日即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以基地臺爭議為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並與中華電信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中華電信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因地處偏遠,迄今仍未成功招租,致原告受有經濟上利益即租金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年之租金損失138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楊光華於事發時見周遭有大批民眾圍觀,竟找鎖匠破壞門鎖,其餘被告則一同侵入系爭房屋長達50分鐘,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尤其被告鄭祺穎、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下稱被告鄭祺穎等4人)身著員警制服入內搜索,足以讓當日圍觀群眾對原告產生強烈負面評價,且原告事發後返回系爭房屋,就會無端遭遇鄰居嘲諷謾罵,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但屋內之空間、擺設、使用狀況、是否出租予他人等資訊,均受隱私權保障,被告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擅自找鎖匠開鎖侵入,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光華:
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
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購入系爭房屋10幾年,購買後從未在該處居住過,約100年左右就租給中華電信放機器,此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相符,且被告鍾鎮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透過警方系統查無人設籍系爭房屋,另參以警方職務報告、外放密錄器影像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均可證明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其房屋遭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不生影響,並非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自非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原告無任何權利因被告進入已出租他人作為基地臺使用之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做基地臺使用多年,惟未依公眾電信網路
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法辦理基地臺登錄,其設置於法顯然有違,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中華電信得提前終止租約,系爭事件因民眾通報系爭房屋內疑有犯罪行為,被告楊光華於警方到場後,過數十分鐘才到場,因警方多次呼叫屋內均無人應門,然屋內確有人員,若無犯罪,屋內人員大可應聲無須躲警察,依社會一般通念與經驗合理懷疑屋內有犯罪行為,為防止犯罪行為,始進入系爭房屋,方知系爭房屋屋內人員為中華電信人員,正在屋內裝設基地臺,並經中華電信人員請被告等候另名中華電信人員帶來系爭租約,方停留於系爭房屋內約50分鐘始離去,系爭事件發生後,蘇澳地區曾召開公聽會,里民、里長及鎮長並簽立連署書,反對違法設置基地臺,故中華電信係出於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自行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係屬二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就隱私、名譽受損設有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明文,然在法律上能主張隱私受侵害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使用權人,即當時承租之中華電信,而非始終不在場、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之原告;又原告並非蘇澳地區之在地人,經詢問鄉里鄰居,並無一人認識原告,原告並未舉證其在系爭房屋所在之蘇澳地區,因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遭路人非議之證據,也無任何誹謗、侮辱之情事,實則,蘇澳地區無人認識原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也僅是為了出租他人,與蘇澳毫無地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隱私、名譽受損,毫無所據。況且,系爭事件發生後有召開公聽會,系爭房屋違法設置基地臺一事引起當地居民激憤,連署反對系爭房屋非法設置基地臺,此為公益討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係針對基地臺業者而非原告,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祺穎等4人:
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屋內並無人生活,系
爭房屋非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之範圍,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被告鄭祺穎等4人為第一線員警,於短時間內,綜合民眾現場供稱疑有入侵者、屋內疑有非法種植大麻,及同棟公寓僅有獨居老人等情資,並查證系爭房屋為未設籍空屋,及敲門後系爭房屋內有聲音卻未應門,綜合前開情節合理判斷系爭房屋疑有不法活動,方進入系爭房屋,未違反公序良俗,應非屬無故侵入,且全程使用密錄器錄影進入過程,足證主觀上無侵入住居之故意。又被告鄭祺穎等4人進入系爭房屋後並無翻找或碰觸屋內物品,更無搜查行為,主觀上無入內搜索之意,加以全程開啟密錄器,應難認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何況違法搜索罪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
⒉中華電信係因附近住戶反對設置基地臺而終止系爭租約,與
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函覆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等相關紀錄,原告本不得將系爭房屋本出租予中華電信作為架設基地臺之用,應無取得租金之期待利益可言;系爭租約第7條亦約定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中華電信得提前終止租約,則系爭房屋因政令限制,即未合法申請架設基地臺,及附近住戶抗爭之爭議事件,中華電信因此終止系爭租約,此屬原告可預見發生之情形,難謂原告對於租金損失有預計利益之損失;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內容,系爭房屋租期以3年為1期,最多延長3期,系爭租約縱有延長,至多僅至113年12月15日止,而自113年12月16日往後起算之時間,中華電信非必然定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部份租金損失即與被告之進入系爭房屋行為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仍請求10年之租金損失,容有誤會。
⒊原告就如何因本案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及該名譽受害是否情
節重大等情,均未具體舉證,倘原告係指附近鄰居對於原告未經允准而設置基地臺乙事有所評論,原告確實未經申請而私自架設基地臺,是附近鄰居縱有評論,亦屬真實評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告既自承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認隱私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承翰:
本件係因系爭房屋附近民眾發現中華電信員工偶爾進出,懷疑系爭房屋內設有基地臺等嫌惡設施,事發當日中午有幾位年輕人拿器具往系爭房屋走,經附近居民詢問要做什麼,均不予回應,附近居民為確定住家附近是否架設基地臺,才前往系爭房屋一探究竟,又系爭房屋大門深鎖,門窗緊閉,亦無人居住,而基地臺為一般通念之嫌惡設施,一旦設置均受毗鄰民眾惶恐,被告楊光華為維護自身權益及公共利益,免於鄰里街坊遭受電磁波無形傷害,只能請鎖匠開鎖一探究竟,而後被告林承翰跟隨被告楊光華進入系爭房屋,係為保護自己權利及公共利益之自助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51條之規定。又系爭事件隔日有召開公聽會,中華電信派員到場證實系爭房屋有裝設基地臺,並對此次裝設未事先向里長、里民告知乙事表示道歉,則中華電信未與當地居民協商,自知理虧後主動與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具體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者,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此之個人隱私生活空間,仍須對被害人而言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有特予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自承,伊購
入系爭房屋大概10幾年,買了後從未在該處居住過,記得約100年左右就租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告知伊會在屋內放機器,伊於系爭事件隔天跟中華電信股長通電話始知悉發生系爭事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而原告係於101年12月8日,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作為設置基地臺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直到中華電信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0年11月15日為止等情,亦有系爭租約、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114年8月8日網北管字第1140000217號函文附卷為憑(附民卷第4-5頁、第11-14頁;本院卷第95頁);又系爭房屋於事發時為無傢俱、擺設之空屋,屋內僅零星散落中華電信施作基地臺之工具等情,有密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38頁),且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述:進入前,有透過警方系統查詢系爭房屋為無人設籍等語(偵字卷第13頁背面),堪認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由承租人中華電信取得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並實際管理、使用該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已然喪失實際支配管領監督之使用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房屋遭無故侵入,對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又刑法第307條規定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住居安寧及個人隱私,兼及個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解釋上應無與刑法第306條加以區隔而為不同認定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既不在場,且系爭房屋業經出租,現況為無傢俱、擺設之空屋,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由承租人中華電信取得系爭房屋之監督權,屋內僅有中華電信施作基地臺之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原告有何人身自由、居住安寧及個人隱私之自由受侵擾可言,且原告對系爭房屋之隱私生活空間既不具有實際使用權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空間、擺設及使用狀況等情形,有不為他人見聞之客觀合理隱私期待,況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並無碰觸其他物品,也沒有翻找東西等情,為證人周暐皓、周珉毅、林建叡即在現場施作基地臺之工程人員,及證人蔡榮澤即因前開工程人員通報有警員在屋外敲門,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工程師,均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2-74頁、第85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8-29頁)可憑,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07條之罪名相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難認可採。
⒊次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不論係因合理懷疑屋內有
犯罪行為,或為查明系爭房屋內是否設有基地臺,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衛生福利部曾宣導電磁波對於人體無危害,然仍無礙基地臺為我國民間俗稱之嫌惡性公共設施,於建置過程中,時見鄰避情結所衍生之自力救濟行動,則被告前開所為,衡諸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而為倫理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亦無違反刑法第306條、第307條規定,已如前述,即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難認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經濟上利益即租金損失等語,惟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到限制或妨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被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
⒊又中華電信係因110年10月間發生鄰近居民反對設置基地臺之
抗爭情事,始於當月終止系爭租約,業經其函覆明確,有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114年8月8日網北管字第1140000217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參以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1日發生後,蘇澳地區曾召開公聽會,里民、里長及鎮長並於同年月4日簽立連署書,反對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並要求業者拆除基地臺等節,亦有連署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3-387頁),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地區於事發後曾就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臺之事召開公聽會(本院卷第300頁),足見中華電信係因當地居民嗣後召開公聽會及簽署連署書之廣泛抗爭行為,即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爭議事件,始依約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單憑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已足以影響原告與中華電信間就系爭租約之存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受租金損失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何況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307之罪,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質言之,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倘非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亦即其不受侵擾之期待未表現於外,或該期待依社會通念難認為合理者,即不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而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內之空間、擺設、使用狀況、是否
出租予他人等資訊,受隱私權保障等語,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原告既已自承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於事發時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又系爭房屋為無傢俱、擺設之空屋,屋內僅有中華電信施作基地臺之工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隱私生活空間既不具有實際使用權限,與系爭房屋並無生活緊密連結,自無隱私權及人格尊嚴受有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即無足取;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在系爭房屋所在之蘇澳地區,因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遭路人非議,或受有何誹謗、侮辱之情事,原告就如何因系爭事件受有何具體之名譽權侵害,均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僅泛稱被告之侵入行為使當日圍觀群眾對原告產生強烈負面評價等語,此為原告之主觀感受,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警員協同里長或里民因合理懷疑系爭房屋內有犯罪行為,或為查明屋內是否設有基地臺,而進入房屋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致他人對於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產生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往來之情狀,並未貶抑原告之社會觀感及評價,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性尊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