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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李正賢

黃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陳文城

陳揚揘陳淑芬

陳樹林陳清東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陳進忠陳正添陳川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土地共有人「陳清東、陳長興、潘陳秀錦、陳進忠、陳川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東、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陳進忠」;附表一編號6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7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