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張奕淇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六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聲請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聲請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基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第三項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代位求償新臺幣1,686,795元,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被告於114年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肇生之車禍事故日為98年3月31日,而強汽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代位權2年時效,應受原繼受請求權時效之拘束,故被告之代位權於100年3月31日時效完成。縱認代位權之2年時效應獨立起算,亦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強汽險法第14條、25條規定,被告最遲於100年4月中旬為完成保險給付,故被告之代位請求權於102年4月間已時效完成。準此,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時效業已完成,而已完成之時效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不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重行起算,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縱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5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被告遲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罹於時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與本金債權之時效為個別獨立計算,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被告仍得獨立請求之,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
又本件保險理賠,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原告事後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於事故後仍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非無資力之人,卻不願以自身財產彌補受害人家屬,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規避應負擔之責任,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因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被告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行使之代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非有據。
㈡按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強汽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104年6月5日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是在109年6月5日即已時效消滅,被告固稱於107年8月間有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於107年8月間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自確定時之104年6月5日起迄於109年6月5日,時效已完成,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可參。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