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簡嘉德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林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