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簡嘉德被 告 簡林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於114年6月11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告確定。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114年7月1日11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告自應依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