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錫昌
吳家興吳亮儒吳紀翰吳政憲吳瑋政吳瑋志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黃樹塗
黃金樹黃金香訴訟代理人 林建順被 告 黃惠青
黃游雪黃月紅
黃月秋黃麗冠黃麗華黃怡甄黃嘉雯陳淑芬黃金龍黃慧敏黃翊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憲三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被 告 林秋美
林秋雲林堯暉林明華羅素鳳唐美玉羅俊凱羅俊瑋羅世德黃秋子
黃阿尾黃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層磚造瓦頂,面積100.58平方公尺)、B(鋼鐵雨遮,面積39.3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9萬7,4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樹塗、黃金樹、黃金香、黃惠青、黃游雪、黃月紅、黃月秋、黃麗冠、黃麗華、黃嘉雯、黃怡甄、陳淑芬、黃慧敏、黃翊嘉、林秋美、林秋雲、林堯暉、林明華、羅素鳳、唐美玉、羅俊凱、羅俊瑋、羅世德、黃秋子、黃阿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一層磚造瓦頂,面積10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B(鋼鐵雨遮,面積39.3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與編號A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黃金龍部分: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伊祖父黃連
捕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之被繼承人吳黃牡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興建供家族成員居住之房屋。又103年7月17日吳黃牡丹更與被告陳淑芬達成協議,約定得由被告陳淑芬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傾倒無法居住,故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伊長期使用並維護系爭土地,不僅可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外,倘原告要回收系爭土地亦應考慮居住者權益,並給付補償金始為合理。另因系爭地上物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縱鈞院認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訂定一定期限讓居住者慢慢遷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淑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到庭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牡丹部分:系爭房屋約於民國50年間起造,有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吳塗之配偶吳黃牡丹口頭同意,也無約定租金,只是無書面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樹塗、黃金樹、黃金香、黃惠青、黃游雪、黃月紅、
黃月秋、黃麗冠、黃麗華、黃嘉雯、黃怡甄、黃慧敏、黃翊嘉、林秋美、林秋雲、林堯暉、林明華、羅素鳳、唐美玉、羅俊凱、羅俊瑋、羅世德、黃秋子、黃阿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5頁)。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捕於5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牡丹同意而興建,黃連捕與吳黃牡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吳黃牡丹係於67年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於103年間吳黃牡丹再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對被告陳淑芬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於調解當日由原告吳錫昌任吳黃牡丹之代理人與被告陳淑芬簽立協議書,記載「吳黃牡丹(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土地座落於礁溪鄉保安段113號土地上,其土地上有陳淑芬(以下簡稱乙方,協議書誤載為甲方)公公(按指黃連捕)蓋房屋乙棟,雙方同意和解如下:1.乙方同意房屋不再增建、翻新、或加強房屋結構。2.如乙方房屋傾倒無法居住,需將房屋用地無償歸還甲方,並不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3.如房屋屋頂因天災掀開,只能依原有建材止漏。」,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29頁、第131頁)。
依此協議書之記載,並未有關於系爭房屋本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內容,且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吳黃牡丹並非與黃連捕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亦難認吳黃牡丹有曾經與黃連捕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於黃連捕65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後,吳黃牡丹應對黃連捕全體繼承人提起調解或請求協商才是。再者,吳黃牡丹係於67年間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可能於50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與黃連捕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黃金龍聲請傳喚證人許陳艷子、許陳玉蘭以佐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牡丹與黃連捕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即無必要。故依上證據,被告黃金龍、黃牡丹辯稱黃連捕與吳黃牡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至多僅能認定吳黃牡丹與被告陳淑芬因協議書之簽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原告因繼承、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且如前所述,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為吳黃牡丹之繼承人、原告吳瑋政、吳瑋志則非吳黃牡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則原告吳瑋政、吳瑋志就系爭土地本不受上述吳黃牡丹與被告陳淑芬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再者,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更主張於吳黃牡丹死亡後,固應繼承與被告陳淑芬間之始借貸契約,但系爭土地目前由共有人管理、使用,除共有人供作停車需求外,另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種植農作物,亦有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倉庫以存放肥料、種子、農具等需求,亦提出相關行車執照、身份證件、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可認此為吳黃牡丹與被告陳淑芬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是被告陳淑芬雖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紀翰因繼承吳黃牡丹而與被告陳淑芬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準備一狀之送達而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㈢此外,參照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
登記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經總登記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5頁),是被告黃金龍辯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可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黃金龍亦未舉證說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為合理補償之依據。是被告黃金龍上述辯稱可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原告應補償被告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迄今已近1年半,是對於居住系爭地上物之使用者,應有足夠期間另覓居住處所。更何況,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目前僅被告陳淑芬居住使用,且被告陳淑芬近日亦因身體因素而於他處與親屬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是被告黃金龍辯稱應給予居住者補償或搬遷時間,亦非必要,且無從以原告未給予補償或搬遷時間等理由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是被告黃金龍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末查,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地上
物亦欠缺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又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具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