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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蔡紫綸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被 告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禹豪被 告 方鈺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193,000元為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假執行。

五、原告先位之訴其餘之假執行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方鈺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9,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方鈺云及被告富南斯公司應給付原告4,179,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富南斯公司部分,經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南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Financial.org」係一全球性會員制金融交易平台,105年間,該集團高層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等人來臺大規模招募會員參與其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訴外人白偉宏安排人頭負責人,成立富南斯公司及其他類似名稱公司(下合稱富南斯集團),並尋覓被告方鈺云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之第一層領導,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鈺云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富南斯集團所推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並透過組織内下線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經人介紹接觸上開投資資訊,並推介原告加入被告方鈺云投資團隊,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共計3,579,000元至富南斯公司帳戶,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附表編號10之金額至被告方鈺云名下帳戶作為投資款。未料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當初承諾之龐大紅利,遂片面強制將原告之投資款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且自107年10月許即起停止出金,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最後關閉交易網站。被告方鈺云、富南斯公司明知非銀行者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基於不法吸金意圖由被告方鈺云擔任富南斯集團之第一層領導,與被告富南斯公司共同以保證獲利及不存在之投資為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取得原告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此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行為致原告投資款至今無法取回,受有財產權損害共計4,17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富南斯公司曾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收受原告匯款金額共計3,579,000元,被告方鈺云作為富南斯公司團隊領導人,亦收受原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方鈺云帳戶,嗣後被告富南斯公司惡意關閉交易網站,是被告方鈺云、富南斯公司獲取利益與原告損失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收取上開原告匯入款項時,應明知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受領利益現已不存在為由,主張免除返還義務。被告方鈺云對原告匯入被告富南斯公司款項,得領取「忠誠獎金」及「對碰獎金」之利益分配。本件原告匯款金額共計4,179,000元,除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方鈺云帳戶60萬元投資款為被告方鈺云受領利益外,其餘3,579,000元之匯款,被告富南斯公司受領後是否有分配利益予被告方鈺云、數額為何,原告不得而知,本件自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刑事判決及匯款憑證之事實,且被告方鈺云受沒收財產高達6,322,943元,已高於本件原告損害金額,故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返還利益範圍應以當初收受匯款所得利益4,179,000元。

㈢、聲明均如前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鈺云:不認識原告,未跟原告接觸也無招攬原告,與原告間無任何金流往來。且原告如何被他人遊說,經過評估後決定投資,與被告方鈺云無關,原告不應向被告方鈺云求償,縱原告主張被告方鈺云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投資案早於109年1月7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至114年方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原告因要節省手續費,透過場外交易投資,原告之上線找到被告方鈺云,被告方鈺云也確實將原告所匯款60萬元用以協助原告投資被告富南斯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該投資案刑事案件已查明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除部分匯入投資會員帳戶充作投資收益及直銷組織獎金外,其餘款項悉由訴外人白偉宏指示提領現金,透過銀行或地下匯兌等方式匯至國外或去向不明。原告匯入被告方鈺云帳戶之60萬元非被告方鈺云之獲利,如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匯到被告富南斯公司之帳戶,是投資人投資給公司的金額,但每個月獲利或獎金並不是投資人匯款到公司,公司就匯款給被告方鈺云及其他領導人,而是從後台提領投資獲利,被告方鈺云從被告富南斯公司實際領取獲利(含獎金)為6,322,943元,此不法所得已全數繳回國庫,已無不當得利所得。本件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從被告方鈺云已繳回不法所得中扣押,或向招攬原告之人及匯款對象求償,被告方鈺云現在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南斯公司:被告富南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全然不知事件始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違法吸金,被告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匯款予被告富南斯公司與

被告方鈺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324至32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及其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41、197至230、289至319頁)。被告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被告方鈺云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招攬投資人及款項,並經由下線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方鈺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有系爭刑案判決暨附表可稽,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富南斯公司就其投資損害3,579,000元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庸論斷。至原告於本院僅表示引用系爭刑案卷證作為本件證據,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損害即60萬元,非屬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自難令被告富南斯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富南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南斯公司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鈺云答辯稱:被告方鈺云因富南斯案,自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被羈押,該段期間新聞大肆報導,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7日即起訴,官司歷經第一、二審長達5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4月27日宣判,原告至遲於斯時即應已知悉被告方鈺云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且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然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司促卷第5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方鈺云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堪認有據。⒌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先位請求被告富南斯公司

應給付原告3,5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之投資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3,579,000元係

匯入被告富南斯公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60萬元係匯入被告方鈺云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司促卷第9頁)。惟原告自承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被告方鈺云就此亦不爭執,且陳稱:我從未招攬過原告,所收到原告匯入之60萬元不是我的獲利,一定是下線或下下線投資,當時匯率1:30,我被下線通知需轉出2萬美金給上線,這是公司設計出的上下線關係,是大多數人在做的行為。這些金額,大部分會匯款到公司帳戶,但每個月獲利或獎金並不是投資人匯款到公司,公司就匯款給我們,需由我們每月從後台提領投資獲利,公司曾經匯款到我帳戶6,322,943元,是公司經營1至2年期間,我提領出來的每月獲利(含獎金),該金額經法院認定為不法所得,我已經全數繳納等語。又被告方鈺云所招攬之人交付富南斯集團之款項合計354,363,869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8、230頁)。是原告將其投資款項3,579,000元交付予被告富南斯公司;60萬元交付予被告方鈺云,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情確屬實在,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然原告既自承係交付投資款,其中3,579,000元匯入富南斯公司,自不得謂被告方鈺云受有該3,579,000元之利益。又另外60萬元雖匯入被告方鈺云帳戶,然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方鈺云個人取得,亦不得逕認被告方鈺云受有該60萬元之利益。至被告方鈺云雖自承受有6,322,943元獲利及奬金之利益,惟此係其向吸收資金對象招攬合計354,363,869元投資金額之所得,即所謂「忠誠獎金」、「對碰獎金」等利益分配,然系爭刑案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方鈺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鈺云因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所受利益若干。況且,被告方鈺云所獲利益係因被告方鈺云招攬所謂下線投資人而經由富斯南集團發放,與原告因匯出款項而受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另關於原告就被告富南斯公司之備位請求,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即附表編號10所示60萬元部分,該款項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方鈺云帳戶,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富南斯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9,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南斯公司應給付3,579,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先位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先、備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6被告方鈺云吸金金額 匯款申請書 1 106.11.27 990,000元 富南斯公司 編號72 (見本院卷第201頁) 見本院卷第273頁 2 106.12.6 330,000元 同上 編號81 (見本院卷第201頁) 見本院卷第273頁 3 106.12.27 330,000元 同上 編號107 (見本院卷第202頁) 見本院卷第275頁 4 107.1.30 650,000元 同上 編號137 (見本院卷第203頁) 見本院卷第277頁 5 107.1.30 520,000元 同上 編號138 (見本院卷第203頁) 見本院卷第275頁 6 107.6.25 217,000元 同上 編號493 (見本院卷第211頁) 見本院卷第277頁 7 107.6.27 217,000元 同上 編號568 (見本院卷第212頁) 見本院卷第279頁 8 107.6.28 217,000元 同上 編號594 (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第281頁 9 107.6.29 108,000元 同上 編號616(見本院卷第214頁) 見本院卷第283頁 10 106.12.27 600,000元 方鈺云 - 司促卷第9頁 富南斯公司:3,579,000元 方鈺云:6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