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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友皓被 告 林子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確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享有金錢所有權之利益,兩者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金錢所有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在113年8月間分手,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是贈與給伊,且原告曾向伊表示不用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原告所自願無償贈與被告等語。惟查:

1.觀以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209、22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匯款係為贈與被告,已難認雙方有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被告曾於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一再陳稱「25我分期」、「一個月3000」、「到我還完為止」、「我能力只有這樣」、「5000我沒辦法」、「我只能3000」、「我最多只能給你20」、「五年還清」、「下個月開始還你」、「每個月我會還你3000」、「五年半還完」、「我說分期會還完」、「我已經跟你說會還了」、「我已經說會還了」等語,衡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若係因原告贈與所為,被告焉有返還之理,其大可向原告陳稱並無返還義務。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向原告提及每月還款5,000元、5年還清等語,係針對還車子的錢一事(見本院卷第174頁),益徵被告購買車輛之款項係自原告處所借得,始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消費借貸,堪予採信。

2.再參以原告於不詳年份之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以「麻煩林子瑄小姐兩週內還款我100萬」等語時,被告僅回覆以「我在睡覺」、「我才剛醒」、「沒出門」、「在補眠」、「剛起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均無否認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之情,且原告於斯時所提及之借款金額即100萬元亦與其於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總額之960,874元相當。綜觀上情,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共計960,874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922,630元,即應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用還云云,並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觀以原告固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如果這次也失敗了」、「我不會再走法律途徑」等語,然原告所稱之「這次也失敗了」所指為何,尚屬不明,況不尋求法律途徑,亦不當然即為拋棄民事上之請求權。反觀被告就原告前開所述內容之認知,主觀上仍係認其對原告尚負有債務,始有應清償之義務,是被告猶辯稱兩造間無消借貸關係,要無可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63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9月19日 10,000元 2 110年9月19日 5,000元 3 110年11月26日 3,000元 4 110年11月28日 1,000元 5 110年12月6日 3,000元 6 111年1月18日 2,000元 7 111年2月28日 5,000元 8 111年4月25日 10,000元 9 111年5月6日 7,000元 10 111年6月12日 10,000元 11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2 111年7月12日 10,000元 13 111年8月8日 2,000元 14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1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16 111年11月14日 2,000元 17 111年11月14日 3,000元 18 111年11月16日 5,000元 19 111年12月6日 2,000元 20 111年12月7日 3,000元 21 111年12月9日 2,000元 22 111年12月14日 10,000元 23 112年1月29日 2,000元 24 112年4月11日 6,000元 25 112年5月14日 5,200元 26 112年5月20日 5,200元 27 112年5月31日 5,200元 28 112年6月4日 3,000元 29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1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2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3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4 112年6月14日 5,200元 35 112年6月14日 20,800元 36 112年6月26日 520元 37 112年7月6日 5,200元 38 112年7月6日 5,200元 39 112年9月14日 520元 40 112年10月2日 5,200元 41 112年11月29日 5,200元 42 113年1月4日 5,000元 43 113年1月5日 5,200元 44 113年2月10日 520元 45 113年4月22日 520,000元 46 113年4月22日 201,314元 47 113年5月12日 5,200元 48 113年7月29日 5,200元 總計 960,874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