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易璉即吋步設計工作室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朝松即松滿緣有機農場訴訟代理人 梁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查松滿緣有機農場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朝松,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被告為「松滿緣有機農場」「法定代理人:李朝松」,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更正被告之記載為「李朝松即松滿緣有機農場」(本院卷第229頁),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488元及其中175,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後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50元及其中140,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3、307頁),有關原告請求金額減縮部分,未據被告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利,應認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40,050元本息、商業信譽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各20萬元,共計540,05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應返還溢付之報酬7萬9,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萬9,000元本息。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稱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乃基於兩造簽立之設計合約書,即原告作為本訴之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見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足認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參諸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產品設計,系爭合約一包含如附表一標的內容欄所示之產品設計,約定報酬為172,725元(含稅),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合約二包含如附表二標的內容欄所示之產品設計,約定報酬為200,55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0萬。嗣原告完成系爭合約二部分設計內容、陸續交付被告,惟仍有部分設計內容因被告內部溝通不良等因素,未能即時將產品資料提供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部分品項之設計,針對系爭合約二部分,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品項之報酬全額,及因被告所致未完成部分品項報酬之半數,共計148,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萬,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合約二之報酬尾款共4萬8,250元;又被告頻繁要求原告更改設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之額外費用9萬1,800元,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之次數及費用」欄所示;另被告多次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散布原告「拖延進度」、「不完成工作」等語之不實指控,並以言語威脅原告「這是我給妳最後的忠告,你要做不做,直接給我個答案就可以」、「不做就解約清算,送法院裁斷」等語,造成原告重大心理壓力,自得向被告請求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一、二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報酬,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報酬,原告自毋庸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起訴聲明:㈠如前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及於反訴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系爭合約一部分,被告已給付全部報酬,惟原告仍有未完成之品項,如附表一編號C4所示;系爭合約二部分,被告已支付訂金10萬,惟原告僅就附表二H3、H4、H5所示品項有完成其工作,其餘工作均未完成,故被告就系爭合約二應僅需給付21,000元,且附表二H5所示品項雖已完成但成品有瑕疵,甚或需要被告額外支出修補缺陷衍生之費用,原告目前所收取之10萬元已有溢收,是原告自無其餘款項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被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9,000元本息;至原告所指大修、小修、新增設計部分,被告均未變更品項之設計,僅針對文字修改,且原告於修正前也應先向被告確認該修正屬於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並報價,否則其收取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之費用即屬無據;再雖被告商號內部人員異動,惟一直都有回應相關作業進行,並非如原告所指,其要求無人理會;再者,兩造之溝通過程中,被告僅在兩造LINE群組內表達不滿,並無對外散播不實資訊造成原告商業信譽受損,亦無對任何威脅傷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反訴起訴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9,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紛爭應優先適用其所合意之系爭合約之相關條款;系爭合約未約定者,則回歸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一般規範;又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二尾款,及有關系爭合約之大修、小修、新增設計費用暨商業信譽與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產品設計;系爭合約一包含如附表一標的內容欄所示之產品設計,約定報酬為17萬2,72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合約二包含如附表二標的內容欄所示之產品設計,約定報酬為200,55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即部分報酬10萬元(本院卷第485頁);又兩造已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二部分設計內容部分業已完成,該部分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全額,另部分因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未能即時提供產品資訊,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部分品項之設計,該部分被告仍應給付約定報酬之半數,總計148,25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萬元報酬確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系爭合約二之報酬尾款共48,250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之額外修改費用91,800元;暨應賠償原告之商業信譽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各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二僅負有給付21,000元報酬之義務,就目前已付之10萬元中超過21,000元以外之部分即79,000元為原告溢收之款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二究能請求被告給付如何之報酬?原告主張除保有被告現已給付之10萬元外,尚得請求48,250元之報酬,及被告主張原告僅能收取21,000元之報酬,就先前給付超逾此部分之79,000元尚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一、二約定之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之額外費用9萬1,800元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二究能請求被告給付如何之報酬?
1.附表二編號A1、A2、B1、C1、D1、E1、E2、F1、H3、H4、H5、H6、H7所示已完成設計圖之品項,原告得請求全部之報酬:
⑴查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二並無約定契
約合意終止後報酬之給付,故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業如前述;又按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在契約終止前,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附表二編號A1、A2、B1、C1、D1、E1、E2、F1、H3、H4、H5、H6、H7所示之工作,被告固僅就其中H3、H4、H5之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則均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已可見原告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A1、A2、B1、C1、D1、E1、E2、F1、H6、H7所示品項之設計圖,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亦對原告所提前揭設計明確表示勾選或確認或同意(本院卷第79、197、178、179、184、185、190、148、149、453頁),且本院觀其設計圖均已具備有完整之品牌Logo、產品名稱,字形、顏色亦均有一致性,顯屬業已完成之商品外包裝設計,而非僅為半成品無訛,自應認該等品項之設計工作業已完成,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二中業已就各設計品項約定有單價,則原告就前述業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自得請求該部品項之全部報酬,準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A1、A2、B1、C1、D1、E1、E2、F1、H3、H4、H5、H6、H7所示之品項,應可取得該品項全部之約定報酬,共為105,500元(計算式:9,500+10,500+8,000+8,000+8,000+8,000+8,000+9,500+7,000+7,000+7,000+8,000+7,000=105,500)。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述除附表二編號H3、H4、H5以外之其
他品項,所完成者僅為示意圖,部分尚未完成刀模,且均尚未尋找配合製作產品容器之廠商送印打樣,無法認為工作已經完成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合約二第1條之約定,原告承攬製作之標的內容係被告產品之「包裝設計」,惟此「包裝設計」究係指原告僅需設計產品之包裝平面圖樣,或是須包含印刷之刀模、尋找配合製作產品容器之廠商,契約之條文並未明確記載。本院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供給原告之第一階段服務內容資訊,似未提及原告完成設計圖後尚需協助被告尋找印刷廠商或製作容器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階段服務內容檔案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23日陸續提出產品容器之廠商資訊給原告,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詢問被告是否有要更換容器之容量,被告回答:「老闆他還沒回來」等語,1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蛋捲我們應該會用這個塑膠盒」、「外包裝要再請另一間廠商製作,塑膠盒一間,外包裝加印刷另一間,總共兩間」原告則回覆:「好,那新的尺寸再幫我跟外包裝廠商要一下~」,顯見決定向何廠商訂購產品容器、決定容器之容量、向廠商索取容器樣品並非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而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本於契約之精神予以配合或基於善意予以協助而已;嗣113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另外報價幫忙製作部分品項之刀模,原告則於114年6月19日列出附表二編號A2、B1、D1、E1、E2品項因係被告自己找的容器廠商,故需被告自己聯繫廠商拿刀模(即附表二編號A2、B1、D1、E1、E2品項),被告回覆:「好的」等情,均有原告與松滿緣農場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1、43、47至53、83、97頁)。從而,本院依系爭合約二之記載內容,及卷內後續兩造間之溝通情形,堪信本件原告依約定為被告承攬製作者,僅為完成產品之設計圖,蓋若原兩造約定之真意本已包含原告需尋找容器廠商及製作刀模,則刀模製作之費用應已包含在兩造契約約定之報酬內,被告即無須在後續過程中就特定品項另外請原告報價,故可認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僅止於設計圖之完成,是商品之刀模製作及後續容器之選擇,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二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刀模之製作及容器之選擇而主張原告尚未完成本件承攬之工作,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就附表二編號A1所示品項,原告尚有「蓮花
茶散裝茶包」未完成,另尚有「蛋捲單隻氮氣包」未完成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二明文,即可見此二品項並不在系爭合約二之約定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H5所示品項,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成品有瑕疵,該潤髮乳瓶罐之包狀設計於瓶罐內裝填潤髮乳後會讓產品資訊文字因顏色過於相似而看不清楚等語,惟本件自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見原告設計完成後於112年11月19日提供設計圖、刀模予被告(本院卷第163、437頁),並詢問「那再幫我確認一下設計有沒有問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回覆:「設計沒問題,但成分還有再調過,最新的成分還需要再等一下」(本院卷第437頁),堪信本件被告前對於原告已完成之設計亦已表示確認,自不能許被告於訴訟中又反覆改稱該品項之設計有所瑕疵,被告前揭辯稱,均難認為可採。
2.附表二編號D2、F2、G1、G2、G3、H1、H2、I1、I2所示未完成設計圖之品項,原告應不得請求報酬:⑴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就系爭合約二如附表二編號D2、F2、G1
、G2、G3、H1、H2、I1、I2之品項均未完成設計圖,惟仍主張其未完成該部分工作,係因被告持續不提供相關資料,且被告頻繁更換負責人員,對於設計之內容與方向始終未能提供必須之資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仍應給付該等品項原約定報酬之半數款項等語。
⑵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復按系爭合約二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等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延遲者,乙方則按延遲之時日後,延後本專案進度完成之」,此即被告於兩造承攬契約中應負擔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明文規範,該條款已明確約定被告須提供產品相關文字及圖片資訊供原告設計時使用,因原告所承攬製作之品項需仰賴被告提出產品成分表、產品介紹等資訊,若被告未提供上開資訊,原告尚難以自行臆測、完成製作。惟系爭合約二第2條第2項除規定原告得按被告延遲之時日延後設計品項之完成外,並未約定若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是否仍須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故依前開說明,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又本件兩造並未由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而係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當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4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自亦無從援引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就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於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之情形下,主張被告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然本件就附表二編號D2、F2、G1、G2、G3、H1、H2、I1、I2所示品項,原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設計工作,且未提出上開任一品項已經完成設計圖或已開始進行設計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揭品項已有完成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應無得請求之報酬。
3.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二已完成品項之部分,即上述附表二編號A1、A2、B1、C1、D1、E1、E2、F1、H3、H4、H5、H6、H7所示品項,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105,500元,至原告就系爭合約二未開始進行設計之品項,即上述附表二編號D2、F2、G1、G2、G3、H1、H2、I1、I2所示未完成設計圖之品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10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尚餘5,50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二僅能請求21,000元,逾此部分均不得請求,並據以請求原告返還79,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之額外費用91,8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3條均約定「甲乙雙方進行本專案之方向及風格溝通確認無誤後,若甲方於審查本專案時,有任何問題必須做部分修改,可通知乙方進行修改,但修改次數大修不得超過1次,小修不得超過3次,若超過修改次數後要繼續修改;每次大修+2,500元整,小修+1,500或1,200元整」第7條均約定「甲方應於需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甲方對於本標的物設計內容,除審查與驗收約定之修改需求,乙方得依甲方修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在乙方經甲方審查確認後送交製程,將不再接受文件內容物之修改,若有修改之必要,已製程之費用需由甲方支付。甲方於專案結案後,如欲變更規格及內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本院卷第9至25頁),可見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就專案方向與風格溝通確認無誤後,若被告再要求原告進行修改,需額外支付大修、小修之費用。而本件原告即本於上述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過程曾有多項大修、小修、新增設計等,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1,800元。
2.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設計保養品、農產品之外包裝,產品成分標示或包裝字形、顏色等視覺效果均有可能在兩造討論過程中,於原告提出設計概念後,被告認為有更好的呈現方式而產生應修改之處,或被告提出初步發想、經原告提出不同具體方案而進行調整,蓋設計產品包裝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本質上即係來回往復之動態溝通過程,且定作人為該包裝設計之終局使用者,然又欠缺包裝設計之專業,故於是類契約履行中,由承攬人先初步提出不只一種設計方案由定作人選擇,亦非少見,且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亦無法認為承攬人一旦提出產品之設計圖,定作人僅能無條件接受而不得表達疑慮或提出優化之意見;惟為確保承攬人不會因為定作人屢次更動設計而浪費其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契約兩造如約定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需加收費用,固非法所不許,然考量前揭設計承攬合約之特性及誠實信用原則,承攬人如認為其業已提出終局之包裝設計而其後之變更屬於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自應於實際進行修正或新增設計前,先向定作人予以表明,由定作人決定是否為此修正或新增設計,而非將定作人歷次溝通、提出想法而承攬人據此所為調整,均一概列為大修、小修或新增設計而向定作人收取報酬。又本件兩造業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對於本標的物設計內容,除審查與驗收約定之修改需求,原告得依被告修改需求提出報價,本條雖非指上開第3條約定大修、小修範疇,惟亦強調原告仍應針對被告除審查與驗收約定之修改提出報價,應屬重申兩造間對修正及因此產生之價格變動應取得共識之約定。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就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之多個品項進行修正,惟依卷內證據,並未見原告曾於其更改設計前先向被告確認該設計更動屬於大修、小修而須另加計費用之確認,至原告主張新增設計而須另加計費用部分,除未約定於系爭合約條文外,也未見原告於加收新增設計費用有任何先向被告確認之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於加計上開費用前報價確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法認原告已得請求此部分修正或新增設計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精神賠償(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商業信譽損失、精神損害,即應舉證證明之。
2.商業信譽損失部分:按商譽損害並非自然人人格權之名譽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可比,商業實體之商譽受有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提出相當依據以證明其商譽受損之經濟上利益具體範圍及價值,蓋商譽者,係對商業實體之商譽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商業實體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經濟利益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商業信譽受損,無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部分工項,卻將被告內部溝通問題均歸咎於原告,於LINE對話中散播不實指控,又向第三人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所受損害及經濟損失為何。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有在兩造間群組發言提及原告拖延進度、不完成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216頁),惟被告發布言論之群組係兩造工作人員就本件設計案討論之工作群組,並非對外公開之平台,被告言論之內容也並非平白無故對原告之商號進行抹黑,而係就兩造間爭議事件之具體討論、評價,該言論雖難免存有被告之主觀想法或認知,惟既僅為內部私人對話,即難據此認定原告之商業信譽受有何損害,且原告就其稱受有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部分,亦未舉出其受損金額之依據,綜上,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據,亦無法提出其所指被告有對第三人轉述不利原告陳述之具體事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商業信譽損害2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以採憑,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3.精神損害部分: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兩造間LINE群組發布之對話語帶威脅、造成原告重大心理壓力,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稱:「這是我給妳最後的忠告,你要做不做,直接給我個答案就可以」「不做就解約清算,送法院裁斷」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細鐸該言論之內涵,應屬被告對兩造間爭議之主觀評論,僅是表達被告希望兩造從速解決爭議之迫切,若原告不想繼續承攬工作就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被告雖帶有情緒性發言,客觀上仍未對原告有何具體脅迫其生命、身體之事實,或揚言要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部分,亦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以採憑,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商業信譽損失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即5,5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本院卷第2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一、二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二之報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之反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系爭合約一):
編號 標的內容 原告主張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之次數及費用 A 農特產與保養品基礎分析 無 B 保養品牌CIS 無 C 包裝設計(含下列編號1至8) 1.化妝水(瓶+外盒) 第1次大修、第1、2、3次小修不計算費用;第4次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500元。 2.精華液(瓶+外盒) 容器更改重新設計刀模尺寸,大修2,500元;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500元,共2次,總計3,000元。 3.面膜(袋+外盒) 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500元,共2次,總計3,000元;新增刀模製作(非補救缺失,係提供修正減損方案),新增設計4,000元。 4.紙袋 無 5.肥皂盒 無 6.洗面霜(軟管+盒) 無 7.旅行保養組(四件-卸妝水/化妝水/精華液/水乳液/-含包裝袋、使用說明介紹卡) 容器更改重新設計刀模(印製後發現尺吋有誤),大修2,500元;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500元,共9次,總計13,500元;新增刀模,新增設計4,000元;新增貼紙(因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誤,非補救缺失,係提供修正減損方案),新增設計3,500元;貼紙改正資訊,小修1,500元。 8.旅行清潔組(四件-沐浴乳/洗髮乳/潤髮乳/洗面乳/-含包裝袋、使用說明介紹卡) 無 另加計第1次全品項文字資訊修改,小修1,500,共8件,總計1萬2,000元;第2次全品項文字資訊修改,小修1,500,共8件,總計1萬2,000元。 共計:6萬3,000元附表二(系爭合約二):
編號 標的內容 契約約定報酬 原告主張得請求之報酬 原告主張大修、小修、新增設計之次數及費用 A 蓮花茶 1.蓮花單包禮盒(內+外) 9,500元 9,500元 第1次大修不計算費用;新風格設計(全新設計,非舊包裝更改),大修2,500元;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200元。 2.蓮花茶罐裝禮盒(內+外) 1萬500元 1萬500元 B 蓮花醋 1.有機糙米醋(大、小) 8,000元 8,000元 設計變更,大修2,500元;新增外包裝盒,新增設計5,000元。 C 蓮花蜜 1.蓮花糖蜜 8,000元 8,000元 設計變更(色系變更即設計變更),大修2,500元;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200元。 D 蛋捲 1.蛋捲包裝(3-4隻入) 8,000元 8,000元 無 2.蛋捲四包裝集結盒 7,500元 3,750元 (半數) 無 E 味噌 1.原味味噌罐裝+封布 8,000元 8,000元 第1次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200元;增色,小修1,200元;修改圖樣,小修1,200元。 2.辣味味噌罐裝+封布 8,000元 8,000元 F 牛舌餅 1.傳統蜂蜜&黑糖包裝(同設計共兩色) 9,500元 9,500元 無 2.牛舌餅四包裝集結盒 7,500元 3,750元 (半數) 無 G 禮盒設計 1.大禮盒 1萬3,500元 6,750元 (半數) 無 2.小禮盒 1萬3,500元 6,750元 (半數) 無 3.牛舌餅蛋捲禮盒 1萬1,500元 5,750元 (半數) 無 H 保養品設計 1.眼霜(罐+盒) 8,000元 4,000元 (半數) 無 2.修復霜(罐+盒) 8,000元 4,000元 (半數) 無 3.洗髮精(罐) 7,000元 7,000元 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200元。 4.沐浴乳(罐) 7,000元 7,000元 第1次小修不計算費用。 5.潤髮乳(罐) 7,000元 7,000元 調色、製作外盒(非補救缺失,係提供修正減損方案),新增設計,5,500元。 6.乳液(罐+盒) 8,000元 8,000元 第2、3次小修不計算費用。 7.卸妝水(罐) 7,000元 7,000元 改正包裝資訊,小修1,200,共3次,共3,600元。 I 產品DM(三折DM) 1.保養品DM 8,000元 4,000元 (半數) 無 2.農產品DM 8,000元 4,000元 (半數) 無 共計:2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