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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古政義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古魏阿里

古堡銘古秀惠古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分配提存金額方式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古美珠及古政雄為被告,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署)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106年度費執專字第37020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剩餘款新臺幣(下同)3,088,440元應予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嗣因查得楊古美珠並非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且古政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撤回對楊古美珠之起訴,並更正古政雄之繼承人即古魏阿里、古堡銘、古秀惠、古銘遠、古秀英、古秀玉為被告,後因再查得古政雄之繼承人尚有古永慶,且古銘遠、古秀英、古秀玉業已拋棄繼承,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古政雄之繼承人古永慶為被告,並撤回對古銘遠、古秀英、古秀玉之起訴。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4年4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以原告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古堡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古政雄原共有之不動產因老人福利法之行政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抵償,經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原告與古政雄所有部分價金尚有餘額,經訴外人宜蘭行政執行署提存3,087,44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於本院,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19號受理在案。

是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魏阿里、古秀惠及古永慶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古堡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行政執行署通知、宜蘭行政執行署107年9月21日宜執仁106費執專字第00370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蘭行政執行署106年度費執專字第37020-37022號執行案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古堡銘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提存金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分配提存金額分割,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

編號 受取權人姓名 應分配提存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魏阿里 古堡銘 古永慶 古秀惠 公同共有 2,372,076元 連帶負擔 77% 2 古政義 715,364元 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