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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林漢生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西荃

陳昶彥陳錫祺陳秋貴陳火金

陳義雄

陳宜昇陳宜勤

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之方式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陳西荃、陳昶彥取得,並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錫祺、陳秋貴取得,並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雖與其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本件原告先後書狀均係請求分割相同之土地,是其前述所為僅係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西荃、陳昶彥、陳錫祺、陳秋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及被告陳西荃、陳昶彥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有意共同開發利用土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之2塊,其中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分給原告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則分給除陳西荃、陳昶彥外之其餘被告9人(下稱被告陳錫祺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義雄、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下稱被告陳義雄等7人)則以:本件被告陳錫祺等9人業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約有權開發系爭土地及附連共19筆土地,而原告及被告陳西荃卻堅不退場,陸續違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所執分割方案已損及被告陳錫祺等9人合法開發附連土地之權利,故本件分割方式,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二所示之2塊,其中附圖二編號A之部分分給被告陳錫祺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B之部分則分由原告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予被告陳錫祺等9人,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分予原告等3人,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西荃、陳昶彥、陳錫祺、陳秋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9、447-4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義雄等7人各提出一個分割方案,其等之分割方案,均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其中一塊由原告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陳錫祺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雙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對於2個共有人群體各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哪個部分有所爭議。而本件原告並已提出被告陳西荃、陳昶彥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尚非屬甚大,如就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成大小不一之數筆土地,將使土地劃分過細,難以為完整之利用而發揮土地之價值,且本件多數當事人(即除了從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陳錫祺、陳秋貴以外之全部當事人)均主張系爭土地僅應分為2塊,由原告等3人、被告陳錫祺等9人各繼續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確應依前述當事人之意見分割成2塊,其中一塊由原告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一塊由被告陳錫祺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

3.至原告等3人、被告陳錫祺等9人各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哪一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式,由原告等3人分得編號A之部分、被告陳錫祺等9人分得編號B之部分(下稱甲方案),被告陳義雄等7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式,由原告等3人分得編號B之部分、被告陳錫祺等9人分得編號A之部分(下稱乙方案)。惟查本院考量被告陳義雄等7人所主張之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171頁),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係完全遭編號B部分土地及相鄰同段566、539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沿著系爭土地之狹長形狀前後鄰接至同段564-7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致使編號A部分土地如日後無法透過相鄰同段566、539地號土地連接至道路,將必然需要通過編號B部分土地以通行至道路,是如採乙方案,估先不論與其他相鄰土地間有無通行權等關係,依該方案所分割出之編號A、B土地即已存在日後可能衍生後續通行權糾紛之疑慮,尚無法完全解決本件共有人間之爭議,非屬妥適;至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149頁),本院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共有人與本件相比僅少了被告陳昶彥1人,該筆土地前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6號判決裁判分割,亦係將靠東北側之部分分予林漢生及陳西荃,將靠西南側之部分分予被告陳錫祺等9人(見本院卷二第53-67頁),而與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相鄰之分割前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亦與本件兩造高度重疊,而該土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230號裁判分割,亦呈現由被告陳西荃、陳昶彥等人取得靠東北側之部分(即現行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錫祺等9人與其他人共有取得靠西南側之部分(即現行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7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靠東北側之土地分予原告等3人、將附圖一編號B靠西南側之土地分予被告陳錫祺等9人,將使原告等3人得連接相鄰之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及現行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被告陳錫祺等9人亦能連接所分得之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現行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對兩造而言均屬較為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4.至被告陳義雄等7人雖於本件辯稱本件被告陳錫祺等9人業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約有權開發系爭土地及附連共19筆土地,而原告及被告陳西荃卻堅不退場,陸續違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惟被告陳義雄等7人此部分所辯情節,係其等得否循另案處理兩造間優先購買權糾紛之問題,而被告陳義雄等7人於本件既不否認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爭執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其等前揭所辯實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更與分割方法何者為妥無關,被告陳義雄等7人前揭所辯,難據以為有利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之認定。

5.綜合前開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提甲方案,經計算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後,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成2塊,將其中編號A之部分分由原告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之部分分由被告陳錫祺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原告所提甲方案將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兩塊,其中編號A部分分予原告等3人、編號B部分分予被告陳錫祺等9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 1 林漢生 441/3732 負擔左列比例 2 陳昶彥 1071/9952 負擔左列比例 3 陳西荃 2073/3732 負擔左列比例 4 陳義雄 1/16 負擔左列比例 5 陳秋貴 公同共有5/32 連帶負擔左列比例 6 陳宜昇 7 陳宜勤 8 陳火金 9 陳錫祺 10 陳游碧葵 11 陳宜謙 12 陳宜志附表甲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漢生 3528/23325 2 陳昶彥 3213/23325 3 陳西荃 16584/23325附表乙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4 陳義雄 2/7 5 陳秋貴 公同共有5/7 6 陳宜昇 7 陳宜勤 8 陳火金 9 陳錫祺 10 陳游碧葵 11 陳宜謙 12 陳宜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