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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謝文忠被 告 蔡阿里

劉 素劉明志劉人奇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福和段959、960、

961、978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阿里、劉明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理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另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8折出售其應有部分,惟被告不同意,是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素:系爭土地為祖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無原物分割方案,願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希望原告金額再降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㈡、被告劉明全兼被告劉人奇之訴訟代理人:無原物分割方案,若原告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希望金額再降低一點(見本院第84頁)。

㈢、被告蔡阿里、劉明志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70.05平方公尺、6,523.09平方公尺、4726.23平方公尺、1,119.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倘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各權利範圍進行原物分割,將使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均遠低於0.25公頃之限制,況系爭土地之形廓為不規則狀或呈狹長形狀,原物分割均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免土地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其等各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270.0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6,523.0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4,726.2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1,119.3㎡)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蔡阿里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劉 素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3 劉明志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4 劉明全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5 劉人奇 - 5分之1 - - 6 謝文忠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3附表二各筆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新臺幣(下同) 108,020元 2,609,236元 1,890,492元 1,343,160元 蔡阿里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劉 素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劉明志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劉明全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劉人奇 - 5分之1 - - 謝文忠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