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李國鐘被 告 林至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3月29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許金鳳約妥,以林許金鳳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111年間林許金鳳之女即被告因不知林許金鳳名下系爭車輛之下落,恐其母遭人冒用證件,而於111年4月12日上午至宜蘭縣政府警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系爭車輛遺失,嗣後經警於同年5月2日查獲系爭車輛為原告使用中,警方除發還系爭車輛交由林許金鳳領取外,並將被告以涉嫌侵占為由,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幸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入,而以林許金鳳名義為車籍登記等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述事件,原告已與許林金鳳終止借名關係,目前系爭車輛亦已回歸原告占有,然車牌2面仍遭被告拔除而未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並經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存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58號事件)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