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被 告 劉品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專用」(下稱「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期限23年,約定自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40期,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75;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4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應付息日為113年7月1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詎被告就前揭借款,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將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清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