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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黃晨維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栩震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嗣雖已補繳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被告之住居所、訴之聲明等事項,此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解除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