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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廖美貴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八○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8頁),核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豪瀚通運有限公司、朱承健、甘英男於91年8月

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收執,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5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自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受讓債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7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4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今被告再於114年4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本院於95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應以茂豐公司臺北

分公司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該日重新起算3年之時效,然被告迄至104年11月2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7條規定,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該債權之利息因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且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已於114年11月

1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終結而無從排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票款請求權,應已無確認利益,顯無實益。

㈡倘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訴起前推5年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而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乃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票款請求權,應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其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影響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明,被告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94年6月24日執系爭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5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同年3月20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見94年度執字第3384號卷第3頁、第126-127頁、第129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終止時重行起算3年,即應自95年3月20日重新起算3年,惟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顯已罹於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且被告為茂豐公司臺北分公司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原告自得以上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自屬有理。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

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卷第58頁以下),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無足採;惟因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影響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91年8月28日 廖美貴 朱承健 甘英男 豪瀚通運有限公司 1,320,000元 K9114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