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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藍白蒸(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小燕(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玉玲(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皓瑩(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淑敏(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玉(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

李秋玫(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

李沅達(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

李權祐(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被 告 藍錫銅

藍錫輝

藍杏珠藍杏玉藍雪惠藍育香藍麗萍藍芳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為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藍淑敏為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藍何鳳嬌起訴請求被告藍燕雪、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藍淑敏等人塗銷地上權,查:

㈠被告藍燕雪於民國114年9月9日死亡,而李秋玉、李秋玫、李

沅達、李權祐均為被告藍燕雪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等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被告藍燕雪之訴訟。

㈡原告藍何鳳嬌於114年9月12日死亡,而被告藍燕雪、藍白蒸

、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藍淑敏均為原告藍何鳳嬌之繼承人,而被告藍燕雪之應繼分由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代位繼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等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原告藍何鳳嬌之訴訟。

㈢被告藍淑敏固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陳明承受兼承當原

告藍何鳳嬌之訴訟等語,然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及被告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為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嬌之再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命被告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藍淑敏為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