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藍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原 告 藍白蒸(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小燕(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玉玲(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藍皓瑩(即原告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玉(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李秋玫(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李沅達(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
李權祐(即被告藍燕雪之承受訴訟人及原告藍何鳳被 告 藍錫銅
藍錫輝
藍杏珠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藍杏玉 (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藍雪惠藍育香藍芳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藍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何鳳嬌前起訴請求塗銷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藍白蒸、藍小燕、藍玉玲、藍皓瑩、李秋玉、李秋玫、李沅達、李權祐(合稱原告)及聲請人均為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系爭土地已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爰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藍何鳳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藍天裕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藍錫銅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藍何鳳嬌於審理中死亡,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及聲請人為藍何鳳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單獨繼承,並於115年1月12日為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卷附同意書為憑;被告藍錫銅、藍錫輝、藍杏珠、藍杏玉、藍雪惠、藍育香、藍芳一,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72頁),僅被告藍麗萍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之原告地位雖由聲請人承當,但其等同時為原登記地上權人藍天裕之繼承人,仍屬本件之被告,故未脫離訴訟,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