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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林庭柯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吳純怡律師被 告 黃民豐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鎮○○○○○○○○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點六〇平方公尺)之金亭、水泥地及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就原告林庭柯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宜蘭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後,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40109133號函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等文件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民豐為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原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㈡被告應將承租地上之違章建築依法全部拆除,或將貨櫃屋及神祈及金爐等祭拜之相關設施移除,且將違法鋪設之水泥地回復成原有生產力之耕地,另拆除違章建築及回復耕地之相關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頭崙字第7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金亭、土地公廟、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租約字號頭崙字第7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自110年1月1日

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任耕作而不得將系爭土地做非耕作之用,惟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及磚砌建築物、設神祈及金爐等非供農用之地上物,顯然有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已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是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無效。雖被告辯稱其鋪設水泥、蓋鐵皮屋、蓋土地公廟等行為均有原告之口頭允許,且鐵皮屋已拆除等語,然原告嚴正聲明從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水泥興建地上物,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之兩次調解原告亦主張並未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然被告空言辯稱經原告同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及磚砌建築物、設神祈及金爐等地上物,已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故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被告雖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廟已有百年香火,僅係因廟體老舊而於108年間經鄉里信徒募款重建、110年間重建金亭,被告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云云,惟依108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土地上雖確有一供奉土地公的地方,但並非1座廟宇,而係僅以石頭堆砌,以便自家簡單祭拜而已,旁邊亦無金爐,且系爭土地附近幾百公尺處早已有1間香火鼎盛之中崙中興廟(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居民也多習慣至該廟祭拜,實無須在系爭土地上再蓋1座土地公廟。雖被告已將部分地上物(鐵皮屋)拆除,惟不僅仍留有磚砌建築物、金爐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當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時,無待出租人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即當然無效,故縱使被告將鐵皮屋拆除,仍無法改變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之事實。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應已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歸於無效,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從而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磚砌建築物、金爐、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雖被告稱該等磚砌建築物、金爐係由鄉里信徒募資建造,被告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僅於款項不足時負責補齊,然雖稱募資,但理應有主要負責之人,既被告是負責補齊款項之人,且該等磚砌建築物、金爐又是蓋在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按常理而言被告應是主要負責之人,故應可認被告有拆除該等磚砌建築物、金爐之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兩造於鎮公所調解及縣政府調處時,原告一再表明未曾同意被告興建該地上物,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且依內政部覆原告之訴願決定書所述,經內政部之查證,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且為被告所建造,從而宜蘭縣政府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實際建造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人)之裁罰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之裁罰亦未提起訴願,顯見被告亦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造,被告稱系爭地上物為群眾共同出資興建,而其非原始出資建築人等語,顯僅為臨訟置辯,不足為採。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金亭及土地公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須為對該金亭及土地公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權拆除之,雖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廟宇及金亭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曾為交易之客體,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證六、七所示名單之原始出資人所共有,即具有拆除權限之人為上開原始出資人,不得僅憑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即認被告為管理系爭廟宇及金亭之人,逕認被告具有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獨立處分之權能,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惟細觀被證六、七之牌坊,其上即有「贊助、捐贈善款」等文字,參酌我國之風土民情,該等捐助之人應僅是對於興建該土地公廟及金亭提供資金、資源之資助,而無欲與被告及其他捐助之人共同取得該土地公廟及金亭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自承其於資助之款項仍不足時負責出資補足,顯見被告應為興建該土地公廟及金亭之主要發起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當屬適法,系爭土地上先前雖確實有一供奉土地公的地方,但並非1座廟宇,而係在田埂中以石頭堆砌之祭拜點(石頭公),且先前旁邊亦無金爐,都是直接在田埂燒紙錢,故而該土地公廟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修建原即存在百年之廟宇,實際上該土地公廟與金亭同為被告新建之建物,不存在所謂「百年香火、歷史悠久」之情形。

㈢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金亭、土地公廟、水泥地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承繼訴外人即祖父黃添來、父親黃正文承作系爭土地,

祖孫三代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6年,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黃添來於38年1月1日開始向原告之外祖母莊戴氏蜜承租,後黃添來死亡,由被告之父親即黃清文繼承權利,於74年3月12日與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莊正傳簽署契約,後莊正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月1日與黃清文簽立租賃契約,110年1月1日延續契約至115年12月31日,黃清文死亡而被告繼承租賃,租賃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是自38年1月1日迄今,被告祖孫三代已承租系爭土地逾76年。

㈡被告祖父黃添來、父親黃清文及被告從未積欠地主租金,且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及增進土地之效力,因系爭承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對外並無直接聯絡之道路,屬於袋地,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申請袋地通行,因鄰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原係猴洞溪下游舊河道截灣取直後留存之泥土田埂,無法讓農機通行至系爭土地,故自費僱工鋪設水泥道路,可以從中崙路105巷直接通行至系爭土地,方便大型農機可以通行,被告為引進農機進場施作,而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填土鋪設水泥,並架設鐵皮屋頂防雨,作為農糧剩餘副產物集貨加工室,原告係被告當年就讀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時之1、2年級導師,被告感謝原告之教導,十分尊重原告,凡事皆為事先向原告請安或報告,因被告亦自費鋪設水泥道路,認為可以引進先進之無人機進行施肥、噴藥,需有農機進出迴轉及施作之場地,故向原告口頭報告因有擴大機械種植之需求,而擬於系爭65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以連結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作為日後購買肥料時可以直接駕車進入,並可以攪拌肥料裝填肥料至無人機,在該地可以控制無人機施肥或噴藥,原告知悉被告之上開需求後,也口頭同意請被告自行規畫處理,被告經原告之口頭同意後,才僱工施作,因頭城氣候潮濕,且不時有落山風,為免推置之肥料及農藥遭到淋濕造成損害,故在系爭654地號水泥地上再架設棚架,日後作為農糧剩餘副產物集貨加工室使用,因尚未向建管機關申報,即遭到檢舉,然被告已委請建築師進行補照手續,惟需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可向宜蘭縣政府申辦執行。又系爭65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已有百年香火,係因年老失修,經鄉里信徒募款於原址重建,臺灣農村農人為感謝土地公之庇佑,農作物得以豐收,常於農田一隅興建土地公廟,被告之祖父黃添來向原告之外祖母承租系爭土地時,於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即有1間土地公廟,此事亦為原告所明知,108年間年因廟體老舊,鄉里信徒決議要募款於原址重建,當時原告已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8年間動工興建土地公廟時,原告及其家人亦有多次到場關心,對於土地公廟重建工程原告亦未反對重建,順利於108年間興建完成,嗣於110年重建金亭,是系爭654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及金亭係信徒出資興建,被告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僅有於部分款項不足時,才出資補足,被告已將系爭654地號上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之水泥敲除,回覆土地原狀,可以再行耕種,被告為引進農業機械化,曾出資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架設鐵皮屋作為農糧剩餘副產物集貨加工室使用,惟因原告不願出具同意書,以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被告後已雇工將鐵皮屋拆除,並將水泥鋪面敲除,拆除之鐵材及水泥塊亦理清運完畢,被告祖孫三代盡力維護系爭土地生產力,為引進農業機械化而建置相關設施,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㈢本件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鄉里信徒共同

出資興建(詳被證六、七之出資名單),被告僅於出資額不足時補足剩餘款項,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信徒與被告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處分之權能,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系爭地上物乃經鄰里信眾共同開會討論,並決定共同募集資金所建蓋,被告僅順應民意同意之,而非由其所主導,且被告亦因感念土地公神多年庇佑,乃願於興建款項不足時小額補足以表信奉,即被告並非主要發起人,且出資之鄉里信徒並無將出資金額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證六、七之出資名單雖書「贊助、捐贈」等字樣,惟此係出於敬畏、奉獻神祇之謙卑美意,亦非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廟宇及金亭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乃多年鄰里共同信仰,屬出資之鄉里信徒所共有,為利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後續其他共有人之衍生訴訟,原告應以出資名單所示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

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目前遭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土地公廟、

金爐(下稱系爭廟宇)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資料手續通知單、宜蘭縣政府114年3月5日府民禮字第11400357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又參酌證人尤安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廟宇在中興廟後面,伊去拜拜過,以前是小小的1間廟,原地址在現在的廟的旁邊,也是小小的,蓋廟的負責人,黃忠信(已過世)要里民集資,想蓋大間一點,被告也說大家來蓋,由伊去疊磚、被告及其他里民一起找人把其他工程做完,是被告找伊去疊磚的,伊有收費一點點,部分捐給土地公,伊當時收的工程及材料錢,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5頁),證人王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是朋友,約於107年被告稱系爭廟宇要動工,請伊過去看,伊是從事泥作的,系爭廟宇重建部分泥作由伊負責,該廟沒有廟公,只知道被告有管理,就是燒香、關門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從證人尤安添、王天君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廟宇興建時,由被告籌畫並找人完工,被告對於上揭非屬於農作目的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容許其存在的情事,加以是由被告與黃忠信共同成之,於黃忠信過世後,仍由被告處理系爭廟宇事務,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現仍作為系爭廟宇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無論面積多寡,作為系爭廟宇使用,依上說明,已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重蓋系爭廟宇,業為原告否認,雖據證人尤安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里內的人,伊認識,但不認識原告,系爭廟宇以前是小小的1間廟,原地址在現在系爭廟宇的旁邊,現在廟宇後面的旁邊一點點,也是小小的,後來廟於97、98年間才移動到現在的位置,現在比之前的大間一點點,蓋廟時要移出去外面,伊去測量過,一對夫妻及1個女性說不能蓋出去,外面不給蓋,說要在原地蓋,伊不認識那3個人,後來被告就說要在原處蓋就好,里民也認為那個土地公很靈,蓋在原地就好,被告說要蓋廟,才有對夫妻說不能蓋,說要蓋去裡面土地原來那處,伊不知道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問過土地所有權人,伊看過原告,原告及在場配偶就是當時的夫妻,還有另1名女性沒在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5頁),證人劉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比較不熟識原告,被告是里長,伊比較熟識,原來的土地公廟與現在同位置,原來比較小間,要拜拜、插香都要跪著,本來要遷去比較下面的地方,被告說有去問土地所有權人說這樣費事、地主說就在原地蓋、擴建就好,廟宇神明請下來測量時,伊跟師傅有去現場,地主在場有說原地蓋就好,土地的出租人,伊也忘記是否為在場的原告及其配偶,時間太久了,當時有3個人到場,1個男生、2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原告,但有看過,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舊廟小小一個,請下神明要測量時,地主也在場,說不要遷了,原地加蓋就好,有比小廟再擴大一點點,伊不知道地主,但有看過,是在庭的原告,伊看過原告2次,就是要擴大那天1次,去年114年說要拆廟時伊有去現場看過原告1次,原告說旁邊不能移,要蓋就在旁邊加大蓋一下就好,就說原地擴大就好,是加大一點點而已,測量當天有看到地主與跟2個女性在場,還有伊這些人,大概3、4個人,原要蓋廟的後面、靠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證人尤安添、王天君雖稱原告有同意系爭廟宇改建成現狀,然觀諸證人尤安添、王天君均稱於系爭廟宇擴建時始見過原告,然系爭廟宇係108年擴建,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尤安添、王天君對於初次見面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過6年餘仍能辨識法庭中之原告為當初之地主,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兩造所述之內容,原本之土地公廟為田埂間之小廟,拜拜、插香時均需蹲下,縱使原告在當場有表示可在原地改建,然被告卻將土地公廟改建成現況外,外又搭蓋巨大鐵皮,鋼鐵造建築高達116平方公尺,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宜蘭縣政府勘查後,被告始先將鐵皮結構拆除,遺留之廟宇本體、金亭、水泥地則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44.17平方公尺、12.60平方公尺,顯與被告或證人尤安添、劉進益、王天君所證述田埂間小廟原址小範圍擴建有歧異。再者,縱使系爭廟宇於108年間擴建時原告曾表示同意原址改建,然系爭廟宇之金亭係110年始集資興建,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110年1月1日開始已繼承其父親黃清文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並未就原告於110年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金亭或就已拆除之鋼鐵棚架亦表示同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廟宇之興建均得原告之同意一節,自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被告本應全部供自己從

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即系爭租約均歸於無效。㈢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租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而

無效,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金亭、土地公廟、水泥地等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等語,並提出捐獻石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然據證人尤安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廟宇在中興廟後面,黃忠信(已過世)要里民集資,想蓋大間一點,被告也說大家來蓋,由伊去疊磚、被告及其他里民一起找人把其他工程做完,是被告找伊去疊磚的,伊有收費一點點,部分捐給土地公,伊當時收的工程及材料錢,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5頁),證人王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是朋友,約於107年被告稱系爭廟宇要動工,請伊過去看,伊是從事泥作的,系爭廟宇重建部分泥作由伊負責,該廟沒有廟公,只知道被告有管理,就是燒香、關門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又參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該時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若非被告召集他人興建系爭廟宇,卻未見被告對於他人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廟宇有何反對之意,是被告辯稱是里民間決議要興建系爭廟宇,自非可採;至於廟宇、金亭上所刻之捐款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依民間習俗而言,僅為系爭廟宇興建時為了感謝信徒捐款,而將捐款者姓名刻於牆壁上,並非捐款者與廟宇管理人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於系爭廟宇完成時,為何不見被告將捐獻者全數找回,以決定系爭廟宇完成後,將如何進行管理使用,甚且數十年後廟宇欲重新改建或整修時,如何尋覓當年之捐款人或後代子孫來決定廟宇之去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金亭、土地公廟、水泥地等

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而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金亭、土地公廟、水泥地等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被告亦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