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洪慶和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被 告 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持股90%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居公司)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利益應予清算,並按原告隱名合夥30%之股份,給付原告分潤利益(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追加世代居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出資範圍)內,與原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持股世代居公司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已交屋結算之利益,按原告合夥契約30%之股份,給付原告分潤利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被告世代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持股世代居公司之系爭建案已交屋結算之利益,按原告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30%之股份 ,給付原告分潤利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再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兩造共同合作與建事業之世代居公司應予清算,被告應於清算完成後,按原告合夥契約30%之股份,給付原告分潤利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兩造共同合作興建事業之世代居公司應予清算,被告應於清算完成後,按原告隱名合夥契約30%之股份 ,給付原告分潤利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末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前次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以外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上開聲明主張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確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彥良於109年4月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作興建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志段451、451-2、451-3、451-4、451-5、451-6、451-7及449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等新成屋,即「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合夥事業總股數100股,股權分配為:被告持股40股、原告持股30股。賴彥良持股30股。又依該合夥契約第5條定亦有合夥事業之事務分配,原告負責事項為現場事務管理、施工規劃、進度管控、全案推動。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之分工負責事項,申請設立世代居公司,並自任公司負責人,嗣被告雖於110年8、9月間將世代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翁尚謙,又於110年11月間將世代居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並將其中資本額100萬元轉讓予翁尚謙。惟被告仍是世代居公司持有股份90%之最大股東。其中被告所持有世代居公司90%股份中,依系爭契約,其中含有原告之30%股份。是被告就世代居公司名下興建之世代居新建工程分潤90%,其中亦有原告之30%利益存在。
㈡、被告原為公務員,不方便請假外出找尋興建之土地,故皆由原告先行出面看地,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土地即是由原告評估好土地,再於109年1月12日與被告一同出面,由被告與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當日土地買賣之定金6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由代書收執。兩造合作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後續尚有土地、建築融資、成立建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營造廠進場施工、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等工作,基於業務分工合作之目的,始訂立系爭契約。且該合夥事業需要頭前金(即創業周轉金),故原告與賴彥良共覓中間人介紹金主,於109年3月16日貸予被告300萬元,以維持合夥事業之運作。因該300萬元由原告貸得,認係由被告先行出資,故約定由被告管帳,並將該300萬元記為公帳,由合夥人於股東會議追認做為公帳之支出,依股份共同承擔公帳之債務。
㈢、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經農會准予放款後,因基地上尚有老舊建物,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分配業務,召集挖土機與工人進行清理工作。
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設立世代居公司後,因該公司並未具有營造工程之執照,被告依系爭契約事務分配之約定,提供技術出資,由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簽立「宜蘭壯圍工程契約-蘭陽世代居住宅」之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之營造廠技術支援。再居中介紹華力公司於110年1月28日與世代居公司訂立興建系爭建案之工程合約書。至被告所稱於110年9月1日與華力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均由原告在現場負責督導施工。
㈤、其後華力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工,原告又另以親友吳珍瑩名義成立伯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伯輝公司),並陸續投入承攬系爭建案,已施工款項計11,798,190元。因被告與世代居公司拒絕給付,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㈥、系爭契約載明兩造與賴彥良共同參與系爭建案之發起設立事宜,又約定被告為負責申請建設公司為負責人,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資本300萬元設立登記之世代居公司,係為完成兩造合夥事業之一環,故系爭契約之共同興建事業,當然包含被告所設立之世代居公司。原告基於信賴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原告所有之30%股權先行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轉變成隱名合夥,而非同意世代居公司全部股權歸於被告所有。又世代居公司負責人翁尚謙出資該公司之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註一「以每單位100萬元整籌措外部資金」之約定計算,僅能取得系爭契約股權10%及世代居公司股權10%。故被告將其持股數40股中之10股移轉予翁尚謙,對系爭契約並無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建案出錢出力,詎被告於登記於世代居公司名下之系爭建案住宅完工及銷售完畢後,拒絕按系爭契約之原告30%股份給付原告工程利潤,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
㈦、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有合作經營該事業之意願,其後始發現被告債台高築、身無分文、買空賣空。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各合夥人每人出資款項,然原告及賴彥良既未出資,且無以其他利益代替出資,而原告與賴彥良之不出資已足令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項及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合夥契約全部無效。系爭建案從購置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土建融資貸款、工程發包、給付工程款、房屋預售、申請使用執照至交屋結算,均由世代居公司負責人翁尚謙、被告及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完成,被告及世代居公司負責人翁尚謙從未收到原告或賴彥良之出資款。世代居公司雖係為系爭建案而設立,惟不僅經營系爭建案之工作。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之多年後,原告始主張其權利,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關係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為金錢以外之出資,須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估定其價額,否則合夥財產損益分配、清算、返還出資時,均無以為據。是如為金錢以外之出資,約定其折算之標準及估定其價額,應為契約必要之點,若未約定,難認合夥契約已達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內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依
系爭契約書記載,兩造與賴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合建興建房屋(第一條),並約定股權分配為總股數100股,被告持股40股、原告持股30股,賴彥良持股30股(第二條);盈餘由各股東按其股權分配占總股數的比例,分配盈餘,虧損亦按其比例分攤,各股東各自以其股權分配為限,對本案承擔責任(第三條);各股東欲轉讓全部或部份股權予各股東以外的人時,須經各股東同意。各股東之間轉全部或部份股權時,應通知其他股東(第四條)。另就事務分配為被告負責:興建所有文件申請、土地取得先前之資金、申請建設公司為負責人;原告負責:現場事務管理、施工規劃、進度管控、全案推動;賴彥良負責:各項公關事宜、土地取得資金籌措,招募投資者(第五條)。又約定「註:一、以每單位壹佰萬元整籌措外部資金,每單位之外部資金,每12個月整之紅利為伍拾萬元整。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以購買預售屋合約作為外部資金之投資障。二、各股東為取得土地所先支付之資金,由籌措外部資金中歸還各股東。三、為使本建案順利進行,同意轉讓10至20股予張會計師, 轉讓之股數由各股東平均分攤」。然遍觀系爭契約之記載,並無兩造與賴彥良各自出資之數額。系爭契約註一雖有「以每單位壹佰萬元整籌措外部資金」之記載,惟所稱「每單位」文義不明,無法解釋為以各合夥人依持有股數,依每股100萬元計算對外募資做為出資,且兩造亦自承訂約時並未約定出資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又原告雖主張係以勞力、技術代替出資等語,惟系爭契約亦無明定以勞務、技術出資如何為折算之標準。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則屬合夥事務分配內容,不能認係勞務、技術出資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既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互相出資及數額,兩造與賴彥良就此未為約定,即難謂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
⒉原告又主張其以下列方式就系爭建案出資:⑴由原告先行出面
看地,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再與被告一同出面,由被告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⑵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6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由代書收執。⑶該合夥事業所需周轉金,係由原告與賴彥良共覓中間人介紹金主,於109年3月16日貸予被告300萬元。⑷系爭土地尚有老舊建物,由原告召集挖土機與工人進行清理工作。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與華力公司簽立「宜蘭壯圍工程契約-蘭陽世代居住宅」之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之營造廠技術支援。再居中介紹華力公司於110年1月28日與世代居公司訂立興建系爭建案之工程合約書。⑹至世代居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華力公司終止契約之日前,由原告均在現場負責督導施工。⑺華力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工,原告又另以親友吳珍瑩名義成立伯輝公司,並陸續投入承攬系爭建案,已施工款項計11,798,190元。⑻依原告與華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華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一切資產,歸屬原告,故華力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建案第1至4期工程內容,所需費用全部需由原告籌措及支付。系爭建案於公帳已於110年1月5日用罄,若非原告與華力公司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而為工程利益之所有人,並以系爭契約合夥人之身分,安撫華力公司與伯輝公司等協力廠商繼續施工,華力公司豈願繼續完成第2期以後之工程,被告亦無從取得後續銀行之建築融資等語。惟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方式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嗣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60萬元支票係原告承攬發票人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原告前往請款時,該公司負責人簽發該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嗣後始知該公司已解散,支票亦跳票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60萬元。又原告主張出資方式⑶係由原告與賴彥良共覓中間人介紹金主貸款予被告300萬元,則亦難認原告就該300萬元有實際出資。另原告主張之華力公司、伯輝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工程款,係各該公司對世代居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非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出資。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出資方式⑴、⑶至⑻,均為勞務,兩造並未約定該等勞務如何折算為出資額,依照同上說明,原告縱有付出其所主張之出資方式⑴、⑶至⑻之勞務,亦不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夥關係成立有關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製作「蘭陽世代居建案流水帳」之公帳支
出表(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及召開股東會予合夥人追認,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難認已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已如前述。縱兩造原曾共同進行系爭建案有關之工作及處理帳務,仍不能據此補正兩造於訂約時有關合夥之法律要件意思之欠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表所載為系爭建案之收入支出之明細,其上並無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有關之勞務、技術出資如何折算之內容。縱該支出表為被告所提供,亦不能做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論據。
⒋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
致之合夥契約,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夥契約存在。至世代居公司既係因系爭建案而由被告所設立,原告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在世代居公司股份30%之範圍內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四、爭點二: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契約,須約定隱名合夥人自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以出資數分受利益,並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損失。換言之,亦即單純為損、益分配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是如以勞務出資,並無財產權可言,自無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可能,是隱名合夥不得以勞務出資(參見鄭玉波著80年10月14日版民法債編各論下第713頁)。
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在世代居公司持股30%之範圍內,與被告有隱名合夥關係,亦以系爭契約為證。惟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係約定合作興建系爭建案,該契約文義,並無約定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世代居公司以金錢出資,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以勞務、技術出資,非屬得為移轉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不合於隱名合夥之要件。另原告主張其將世代居公司持股30%之範圍借名登記予被告,未據提出何時、何地及如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未舉證以實,以上主張,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在世代居公司持有股份30%範圍內有合夥及隱名合夥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