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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慶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然上訴人於原審先、備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按被告於世代居公司持股30%計算之範圍(即原告之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有分受世代居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存在。系爭合夥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該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