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林明德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仍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並於第22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會員代表及董事。原告不滿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甲○○欲變賣祖產、領取薪資及財務狀況不明等情,而於民國112年4月在LINE上評論並印製相關文宣供會員參酌,林姓興德會竟於112年10月24日之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提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以原告所為已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為由,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然上開決議事項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無效,原告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前案判決並因林姓興德會於114年3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迄今,未將董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通知原告,原告縱經他人通知而至會議現場,仍因遭林姓興德會除名而無法簽到,且林姓興德會拒發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原告,甚無視前案判決之內容,未經會員大會之表決及宜蘭縣政府之許可,逕於113年10月1日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再度提案並決議通過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顯屬違法。又原告因評論及印製文宣資料之行為,遭董事長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聲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經駁回。是原告並無因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或因犯不名譽案件遭判刑確定之情形,卻遭林姓興德會霸凌、羞辱,拒絕讓原告參與董監事會議,妨害原告行使董事及會員代表權利,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本從事輕鋼架、木工施作之工作,年收至少40至50萬元,因林姓興德會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而罹患憂鬱症,自113年起無法再工作,林姓興德會應賠償原告損害60萬元。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姓興德會部分董監事曾成立調查小組就原告涉及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行為進行調查,調查小組認原告構成妨害董事長甲○○名譽及偽造文書之情,是原告確有妨害林姓興德會名譽,故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之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以原告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等由,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此決議雖遭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然林姓興德會在不服前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過程中,已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會會議,提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針對原告涉及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事,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乙事提起議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於113年10月4日函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3年10月2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准予備查,因前案之二審法官曉諭前案上訴已無實益,故林姓興德會於114年3月7日撤回前案上訴,是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確實已於系爭會議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解任。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林姓興德會認前案關於解任原告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決議仍屬有效,自無通知原告開會之必要,原告需先證明林姓興德會確有加害行為、受有何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林姓興德會之行為有何關係,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兼董事長)及訴外人林義剛(兼副董事長)、
林振輝(兼副董事長)、林溫豐、林欽銘、林國元、林楊櫃、林文鎮、林烈輝、林二龍、林明禧、林榮華、林文華、林榮圃、林正雄、林清志、林全盛、林德興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董事(共19人),另林枝松(兼常務監事)、林光輝、林郁烈、林亮宏、林憲勝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監事(共5人),其等任期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見前案卷第101至102頁)。
㈡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19人,組織董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董事監事10人,候補監事5人,董監事之選舉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系爭章程完整內容見前案卷第87至91頁)㈢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下稱系
爭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會董事、監事之任期為4年得連選連任,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就會員代表人中選舉產生,(即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19人,圈選20人以上者視為廢票。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5人,圈選6人以上者視為廢票)。各鄉鎮市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案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6條規定:「本會設立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權責,為選舉本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告,非本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利機構,但享有對本會之建言權。」;第22條規定:「如違背本會捐助章程,損害本會聲譽或因犯不名譽案判刑確定者,或與本會有租賃關係涉及利益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第23條規定:「本規程未盡事宜,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裁釋之。」(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㈣董事長甲○○以原告涉有下列行為:⒈於112年4月10日在社交軟
體LINE上之興德會董監事群謊稱「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甲○○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社會評價。⒉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無能、謀私」、「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滿口謊話、邪惡貪婪」等文字內容之文書,足以貶損甲○○之名譽。⒊原告擅自印制署名「興德會」,且地址電話皆為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以之寄發上開黑函,足以生損害於林姓興德會等情,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㈤董事長甲○○以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20日
興德會秋季祭典時,大聲稱眾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05號判決駁回,董事長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
㈥林姓興德會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其中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提案人:本會。案由:針對原告涉及嚴重損害被告名譽之事,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事,提起議決。說明:依據系爭規程第4章第22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辦理。辦法:茲因原告涉及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經本會調查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規程第4章第22條不得擔任董事及會員代表事由,本會提案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提起議決。議決:以無記名投票,出席18人,投票結果14人同意、0人不同意、4張廢票,超過半數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無效,其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為林姓興德會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原告是否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員代表資格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系爭會議所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
務」部分,並未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不符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故系爭會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身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⑴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
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等管理事項,除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財團法人法就上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倘財團法人法並無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明文賦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得本於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等事項,審酌監督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事項。又「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姓興德會係由原林姓追遠堂林姓族親鳩資財產捐助
,其目的係祀奉蘭陽林姓祠廟追遠堂歷代先賢等為其宗旨,依其設立沿革及系爭章程之內容可見,其組織性質係宗親會組織之「財團法人宗祠」,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民禮字第113000872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章程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85至91頁),是依上說明,倘系爭章程未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如財團法人法亦未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觀諸系爭章程之規定,第7條僅就董監事之選舉辦法授權由董事會另訂之,並無解任董事之規定,另參以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訂立之系爭規程,亦僅有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之規定,亦無關於董事解任之相關規定,再佐以系爭規程第22條規定之「損害林姓興德會之聲譽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僅係就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董事之定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然此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之當然解任之事由,且系爭規程第22條亦未明定於此情形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是縱林姓興德會認原告有侵害其聲譽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惟關於董事之解任程序,其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既均無明確之規範,自應適用財團法人法中董事解任之規定,亦即,林姓興德會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至原告主張林姓興德會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所選任,其解任亦應由會員代表為之等語,自屬無據。
⑶次查,系爭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針對原告有損害林姓
興德會名譽之情形,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乙事,提起議決,經無記名投票,出席18人,投票結果14人同意、0人不同意、4張廢票,經核此項議案之投票人數,與系爭會議出席之董事人數相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林姓興德會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無訛;惟觀諸被告所提之113年10月4日蘭林興德會勝字第11310001號函、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0月28日市民字第1130022422號函(見本院卷163、165頁),並無林姓興德會陳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許可」解任原告之資料,由此可徵林姓興德會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內容,並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是林姓興德會所為解任董事之程序,已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⑷林姓興德會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已送宜蘭政府備查,而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之程序,僅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並非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0月28日市民字第113002242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2月15日府民禮字第11300185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85頁)。然查,前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內容略以:依據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民禮字第1130173389號函辦理,有關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經轉陳縣政府核復「其中六、報告事項:(四)財務報告與七、討論提案:第一案之114年度工作計畫表草案、第二案之114年度收支預算及第六案之會員繼承異動,存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林姓興德會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之決議內容,未有被告所稱經宜蘭縣政府「存府備查」之情形;再者,前開宜蘭縣政府函覆內容略以:「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而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均未見董事解職要件之規定,則原告係已擔任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其資格之解除應踐行何種程序,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惠請林姓興德會釐清並妥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宜蘭縣政府僅是說明「備查」之定義,即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並請林姓興德會應自行釐清解除董事所應踐行之程序,不足證明林姓興德會解任董事之程序僅需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況林姓興德會所辯,顯係混淆「備查」、「許可」之法律上概念,顯無可採。
⑸從而,林姓興德會於系爭會議,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解任原告
董事職務,然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不符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依上說明,林姓興德會於系爭會議所為之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董事職務部分,即屬有據。
⒊系爭會議所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
表資格」部分,非屬董監事會得自行決議之事項,故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亦屬無效:
⑴本件原告會員代表資格,同於系爭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
議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認定如前;然觀諸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之內容,僅定有董監事及會員代表應如何產生之選任規定,均未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規範,佐以系爭規程第23條規定,系爭規程未盡事宜,應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足見林姓興德會就「會員代表」資格部分,現僅有「罷免」之規定存在。再參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關於會員代表之罷免,設有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並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團體提出等相關要件,惟本件關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由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已如前述,而非由其會員遵循前揭罷免規定為之,顯與系爭章程授權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自行訂定之系爭規程之規定相左,足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與系爭規程及系爭章程之原始意旨不符,已難認此部分決議為有效。
⑵再者,林姓興德會屬財團法人,業如前述,而財團法人係以
捐助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固為財產之組織體,並非人之組織體,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訂立之系爭規程中第3章,林姓興德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之制度,由多數特定人即各選舉區之會員先選舉出50至54人之會員代表,再由此會員代表組織成立會員代表大會,而依系爭規程第9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雖非林姓興德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利機構,然主要目的為選舉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告,換言之,林姓興德會會員享有被選舉為會員代表之權利,而會員代表則享有董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足見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仍具有相當權限,其性質應類似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又財團法人法並無「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規定,是本院審酌會員代表大會之性質既類似於社團,且會員代表係由會員選舉而產生,參以民法第50條規定,社團應以總會為最高機關,關於開除社員,應以有正當理由時,並經總會之決議為之等法理,認林姓興德會倘欲解任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應有正當理由且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為之,是林姓興德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係由董事會議為之,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應不生效力。
⑶從而,林姓興德會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非經會員代表大
會為之,其董事會於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無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情,卻遭林姓興德會霸
凌、羞辱,拒絕讓原告參與董監事會議,妨害原告行使董事及會員代表權利,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林姓興德會以前開情詞否認。查,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嗣林姓興德會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即未通知原告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林姓興德會拒絕讓原告參與董監事會議,故意侵害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權利等情,然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效力,雖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然前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7日因林姓興德會撤回上訴始告確定,則林姓興德會辯稱基於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之決議,未通知原告出席董監事會議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林姓興德會霸凌、羞辱,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讓原告心生畏懼等情,並提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139至148頁),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內容,均係董事長甲○○主張個人名譽權遭原告侵害而為訴訟上之主張,要與林姓興德會無涉,難認林姓興德會有何原告所稱「不斷利用司法訴訟資源」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甲○○因認自身名譽權遭原告侵害,而對原告為訴訟上之主張,亦係本於憲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林姓興德會自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姓興德會、董事長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林姓興德會應負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姓興德會賠償6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