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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6號上訴 人 即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仍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資格」部分,性質上非屬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關於解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24日起妨害被上訴人出席董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拒絕給付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提出第22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簽到單為證,又依上訴人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故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起,未能出席董監事會議之次數為4次(即第22屆第9、10、11、12次董監事會議)、會員大會為2次(即113年、114年),參以被上訴人陳明之出席費2,000元,核定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客觀上所得之利益為12,000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