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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林吳素鶯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 告 李蘭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宜蘭縣○○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29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特定其前揭起訴之對象為被告李蘭薰(見本院卷第8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繪測後,原告嗣又於115年1月7日具狀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39.7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有關被告之特定及請求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部分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許之理;又就原告前揭有關請求金額之追加部分,則未據被告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該部分土地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至114年起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係於30多年前買到系爭房屋,之後沒隔多久就整筆出售給他人,系爭房屋已經是別人的,伊也沒有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對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確存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屬實,及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5、137-144、155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進一步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按房屋因自建取得者,固不以登記為要件即可取得所有權,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自建而取得,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自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依上開規定需以書面契約之讓與合意且經辦畢登記,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讓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認屬無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惟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被告現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仍應由主張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援引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對其曾購買系爭房屋等節並無爭執,僅稱系爭房屋業經其又行出售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又查系爭房屋目前無人設籍,亦無申設自來水及用電,雖查有系爭房屋曾申設自來水之資料,惟該自來水用戶「賴文慧」之申設資料已於97年5月29日廢止,又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亦為「賴文慧」,業已於94年12月15日因欠費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宜市戶字第114000192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4年5月28日台水八業字第114000362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4年6月2日宜蘭字第11414531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被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賴文慧」、甚或另有其人?已非無疑。至稅籍登記僅係為便於稅捐管理之依據,尚難以之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不以任何登記為要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且受讓主體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生變動效力,則被告苟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事實上管領力予他人,僅漏未辦理後續稅籍移轉登記,亦不妨礙後手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乙節,即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則本件依現有證據,實難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受有利益、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繫於其是否對系爭土地具備「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因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獲致任何「占有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