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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藍賢達

藍偉朕被 告 廖周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9、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法院僅得依原告之聲請發動,始得為此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不能逕依職權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藍賢達、藍偉朕(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其等之父親即訴外人藍高杉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藍高杉於100年12月29日過世後,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

核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乃係繼承自藍高杉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對藍高杉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2人雖主張藍高杉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就系爭債權分割協議由其等繼承等語。惟據藍高杉養女即關係人藍美玉到庭陳稱略以:伊就藍高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瞭解,筆記本內頁是藍賢達唸給伊聽,伊手寫下來;伊係在開庭前,由藍賢達口述請伊寫下藍高杉之財產均協議由原告2人繼承,母親也同意,所以伊與母親均拋棄繼承等節在筆記本內頁,實際上伊對系爭債權均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2人主張藍高杉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債權為分割協議乙情,並非實情。復參以藍高杉之全體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益徵系爭債權係由藍高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仍為公同共有之債權。

三、又藍高杉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藍美玉及其配偶藍游不,嗣藍游不於113年12月12日過世後,除原告2人、藍美玉外,尚有訴外人藍錦應、藍玉蘭、簡藍美淑、藍淑現等人再轉繼承自藍游不對藍高杉之應繼分,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宜蘭○○○○○○○○○回函檢附藍高杉、藍游不之子女相關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407至425頁),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得前揭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或將前揭公同共有人併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