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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高美麗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謝孟翰被 告 曾森永訴訟代理人 曾漵平被 告 曾智清訴訟代理人 劉靉臨被 告 曾森民

曾秋惠曾秋敏曾竹君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祿被 代位人 曾秋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金祿、曾森永、曾智清、曾森民、曾秋惠、曾秋敏、曾竹君與被代位人曾秋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金祿、曾森永、曾智清、曾森民、曾秋惠、曾秋敏、曾竹君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森永、曾智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曾秋雀之債權人,曾秋雀至民國114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4萬3,288元未清償,其已對曾秋雀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49號受理。又曾秋雀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卻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曾秋雀之上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曾秋雀訴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曾金祿、曾森民、曾秋惠、曾秋敏、曾竹君:同意原告請求,而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曾森永、曾智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7-173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森永、曾智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金祿、曾森民、曾秋惠、曾秋敏、曾竹君於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6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曾秋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秋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即按被告與曾秋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曾秋雀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土地分割權利,將使所有繼承人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曾秋雀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金祿 8分之1 2 曾森永 8分之1 3 曾智清 8分之1 4 曾森民 8分之1 5 曾秋惠 8分之1 6 曾秋敏 8分之1 7 曾竹君 8分之1 8 曾秋雀 8分之1 被代位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