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游興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鄭正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田段113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田段1133-48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待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收件字第25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9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核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最鄰近之公路為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三路51巷,再向西連接踏踏三路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三路,依原告主張以系爭通行範圍之方式通行,應為最有效及侵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法。是系爭土地如欲對外連接公路,則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另參宜蘭縣政府公告甲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180%,則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是系爭土地除應與指定建築線之踏踏三路相連外,因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公尺以上,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為妥。再者,系爭土地因有興建建物之需要,自有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之必要,且前開管線需經過被告土地,又原告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與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位置相同,而不會再產生其他額外損害,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發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可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游景任所有之同段19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950土地)聯接公路,且系爭土地原係游景任之前配偶葉錦華於95年7月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葉錦華於斯時年僅25歲,是其資金應來自原告。後葉錦華與游景任於101年12月14日離婚後,葉錦華即於10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秀花,得見葉錦華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嗣林秀花於109年1月18日亡故,其繼承人至少有原告及游景任2人,然游景任竟故不繼承,而由原告1人繼承,形成系爭土地與1950土地分屬2人之情形,並故意造成系爭土地形式上變成袋地。
(二)1950土地係游景任於92年5月2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柯金珠買受,觀以游景任為00年00月00日生,在買受1950土地時,尚未滿30歲,衡諸常理,應無資力可購買該土地。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曾傳訊游景任到庭作證,然游景任於110年10月19到庭後竟拒絕作證,另柯金珠於110年12月2日到庭作證時,對於詢及是否有出售1950土地?能否提供於90幾年間其本人在何銀行有開戶?等節,均稱:「忘記了」。且鈞院依職權調閱柯金珠、游景任之帳戶明細,並以裁定命游景任、柯金珠應提出1950土地之買賣交易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原告於接獲裁定後,隨即撤回該案件之訴訟,得徵原告始為1950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利用家人名義先後取得1950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得利用1950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原告故意造成系爭土地形式上變成袋地,不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後段,原告僅能通行1950土地。
(三)退步言,被告土地及同為被告有之同段19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田段1133-47地號,下稱1961土地),前曾經礁溪鄉公所發給建造執照,目前固尚未興建,惟該2筆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應屬明確。如認1950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分屬2人所有,而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擇1950土地作為聯絡公路的出入道路。且甲種建築用地之通行道路,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8條以2米寬為已足,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要求通行道路寬度為6米,顯逾通行必要範圍,且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東南側緊鄰同段1963、1968、1971、1976、1981、1986、1991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北側鄰1950土地(其上為水田)、西側鄰1959地號土地(其上為水田)、西南側鄰被告土地及1961土地(目前均為空地);被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61地號土地則相互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221至228、247頁),堪認系爭土地核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二)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之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或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闡明原告欲通行之處所是否僅有系爭土地後,原告陳稱:「是」(見本院卷第336頁),可知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其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及對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2.而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合先陳明。
3.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路寬需6公尺。惟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於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已過度侵害被告之權利。
4.再查,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面積雖僅有106.48平方公尺,然其西北側尚緊鄰同為被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1961土地(面積23.97平方公尺),且被告前曾將該2筆土地合併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並經宜蘭縣○○於000○00○00○○○○鄉○○○00000號建照執照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卷一第108頁),得見前開2筆土地若共同利用及開發,尚得於土地上興建建物。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面積高達
36.93平方公尺,是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被告土地僅剩不到70平方公尺得以利用,又同段1961土地僅有23.97平方公尺,面積亦不大,且系爭通行範圍位在被告土地之西側,將致被告土地與1961土地無法相連,非但令該2筆土地無法共同開發或利用,亦將導致該2筆土地均無法單獨使用,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顯然甚鉅。
5.再參以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之子游景任所有之1950土地,該土地西北側與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三路之道路相連接,並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且依附圖觀之,195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為寬度約1.41公尺至1.98公尺之細長土地,衡以1950土地之東南側亦需利用該細長土地始得連接至1950土地西側再連接至道路,若系爭土地可利用1950土地一側通行即前開細長土地通行,不致割裂鄰地造成過多畸零地,故通行1950土地造成之損害顯然小於通行被告土地。
6.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顯非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既業經認定無據,原告即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通行權人」,是其依該條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即無可採。至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部分,則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有非通過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原告。然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則其係欲接何方管線,是否非經系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或設置需費過鉅,均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憑採。況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現已有為數不少之建物坐落其上,衡情該建物應已設置完備之水管、電線及電信管線,且系爭土地距該現有之水電及電信管線設施顯較被告土地更近,則利用該既有之管線,始該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通過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則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