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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許彤安 (送達處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俞宏濂 (送達處所詳卷)被 告 陳謙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未載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父之養子,於㈠112年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Facebook用戶名稱「陳謙宇」之社群張貼內容為「許小姐。妳老公管好來,警察了不起啊?這麼喜歡房子,我給你一間紙紮屋吧…把妳當我姐,麻煩請妳自重。妳希望一些大哥跑出來的話,妳可以繼續。管妳跟誰的。保護費要記得多交一點,不然出事誰能幫到妳。順道跟妳說,報警沒用。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妳,妳放心。妳真以為妳們倆躲起來就沒事了嗎?」之貼文。復於㈡112年2月22日張貼內容各為「想把我弄進去啊,余先生許小姐。…我看你警察也別想做了。姐夫勒!要房子沒有啦!要吃子彈隨時都可以。老子不拿武器,你當我塑膠?…如果你想變鴿子肉粽,我不反對。…還叫人來押我爸媽勒,你找死?看我這邊不好好修理你。棺材準備好了。躺好來。」之貼文及「還有余先生許小姐,我再給你們一次機會,如果你想變鴿子肉粽,我不反對」之貼文。再於㈢112年9月22日張貼內容各為「還有阿光,他不姓余,姓俞…你真他媽不怕死,阿光我們修理他,你沒意見吧,沒有。我們在台東把他父母也綁過來!」之貼文及「俞先生塔位處理好了沒!要過去了!好了!地址:台東縣○○市○○路000巷0○0號,棺材可以過去了!」之貼文。綜上,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藉由公開之社群軟體,數次張貼將對原告及原告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恫嚇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原告之精神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之兩造曾為親屬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至9月間,陸續在社群軟體張貼恐嚇原告之貼文,對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原告心理上承受相當壓力,並兼衡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態度,及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參以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