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孫訪良被 告 李健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路遙知馬力」、「超人」、「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潘治燕」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負責依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繼由被告依此詐欺集團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先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掃描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傳送之QR CORD,列印偽造之李「建」昌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偽造載有鴻僖證券印文1枚之現金回執單1張後,在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上偽簽「李建昌」署押1枚,並在該偽造現金回執單上填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整等字表示「鴻僖證券」收到原告240萬元,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轉運站前,將偽造之「李建昌」鴻僖證券工作證提示予原告,表示渠係「鴻僖證券」外派經理,要向原告收取240萬元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40萬元與被告,渠即交付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與原告而行使之。被告依此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將該款項送至頭城區漁會,交與此詐欺集團LINE暱稱「超人」之人取走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48萬元,惟僅能以分85期,一個月賠償3,000元,無能力負擔原告全數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路遙知馬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240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將該款項送至頭城區漁會,交與此詐欺集團之人取走該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