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相 對 人即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諭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固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為:「規定於本條之審判衙門命令,乃關於言詞辯論訴訟指揮之命令也,故關於法庭秩序之命令及言詞辯論外,訴訟指揮之命令,(例如日期指定)不得適用本條。又異議於言詞辯論述之,對於此之審判則決定也,此審判乃必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決定,故不許獨立為抗告(得以控告或上告與終局判決同申述不服)」等語,則法院指定期日通知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屬上開關於法庭秩序之命令及言詞辯論外之訴訟指揮之命令,不適用本條異議程序。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定於115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辯論之訴訟指揮聲明不服,而請求本院廢棄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改定於11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等語,惟關於日期指定之訴訟指揮命令,依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