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白婉純被 告 張哲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白婉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家瑞、黃郁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黃郁翔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許,郭家瑞至被告白哲豪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被告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輛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其要求後,以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2日起至10月1日止)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再將系爭小客車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千元報酬,另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79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嗣113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向原告訛詐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家瑞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黃郁翔,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欲再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70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當場為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中之747,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小客車租賃予郭家瑞,
郭家瑞並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黃郁翔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欲再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70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當場為警方埋伏逮捕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63、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113年度訴字第963、10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113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因原告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面交金錢,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無損失。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雖主張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105頁),然原告匯款之帳戶均非被告所開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至提款機、金融機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97,000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797,000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中之損害747,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何家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2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2 113年8月22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3 113年8月25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元 4 113年8月25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元 5 113年8月26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37,000元 6 113年8月26日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元 7 113年8月27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8 113年8月28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9 113年8月28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 113年9月5日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0,000元 總計 79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