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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白婉純被 告 黃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被告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及轉帳74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原告收取170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忘記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及轉帳74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欲再向原告收取170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與警配合,被告當場為警方埋伏逮捕而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104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本件主張受有747,000元之損害,惟原告自陳於本件詐欺已獲得合計39萬元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得填補,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000元(計算式:747,000元-39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