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訴訟代理人 賴雅姿
朱家華被 告 李知謙(即李鐘榮菊之繼承人)
李帆(即李鐘榮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鐘榮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鐘榮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鐘榮菊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鐘榮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50元。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知謙、李帆(下合稱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鐘榮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7,0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更正繼承人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鐘榮菊至原告處就醫,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597,050元未清償。嗣李鐘榮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查詢作業清單、繳費通知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55至97頁、第101至132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李鐘榮菊前往原告處所就醫,且尚積欠上述醫療費用未清償,又李鐘榮菊業於113年10月9日死亡,而被告2人為李鐘榮菊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承李鐘榮菊對原告所負醫療費之債務,並應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2人依法既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李鐘榮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