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澈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游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28.29平方公尺、頭分路瀝青路面)、B(15.14平方公尺、頭分路旁水溝)之道路設施(以下簡稱系爭道路設施),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設施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道路設施所在之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下稱頭分路)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並供現今員山鄉頭分村、枕山村之不特定居民來往各處。而附近居民亦均表示自有印象以來,頭分路一直均有鋪設柏油路面,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影像資料亦可看出,頭分路迄今至少已和平供通行逾40年。另外,查閱被告於86年1月10日核發建造執照之檔案資料即顯示當時頭分路已為路寬達5公尺且鋪設柏油,另兩側各有寬1公尺時排水溝渠之道路。此外,建築主管機關亦以頭分路為現有巷道而為建築線指定或核准建築等情,是系爭道路設施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設施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頭分路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其中系爭道路設施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且宜蘭縣○○鄉○○00○0○00○○鄉○○○000號建造執照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66地號土地建築平面圖,有記載所鄰之頭分路有路寬5公尺路面以及寬1公尺排水溝。
㈢系爭土地緊鄰宜蘭縣員山鄉頭分村永同路2段與頭分路之交岔
路口,而頭分路北接員山鄉枕山路、南接同鄉永金二、三路,為員山鄉路網一部分,可通往員山鄉各處及鄰近鄉鎮。
㈣宜蘭縣政府於110年9月6日以府建都字第1100136111A號公告
員山鄉頭分村頭分路部分路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20筆部分土地)現有巷道案之地籍、現況及位置圖。而至少自71年起,臨接頭分路之土地,有經主管機關以鄰接「現有巷道」予以指定建築線或准予建築申請,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6年12月24日府授建城字第0960891544號、101年4月26日府授建城字第1010890497號及103年7月13日府授建城字第1030890919號建築線指定案、76年8月20日建局員字第20474號、79年5月22日建局員字第20404號、第20405號、79年10月29日建局員字第20765號、80年9月9日建局員字第9051號、80年12月23日建局員字第13650號、81年4月1日建局員字第3265號、81年5月30日建局員字第5292號、81年8月3日建局員字第8473號、81年10月30日建局員字第12305號、82年4月16日建局員字第3165號、83年12月6日建局員字第13762號、95年12月18日員鄉工字第14984號、98年1月7日員鄉工字第15505號、104年1月20日員鄉工字第18840號、106年1月16日員鄉工字第17931號使用執照。
㈤兩造提出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道路設施,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道路設施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道路設施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然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明確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是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查系爭道路設施所在之頭分路,北接員山鄉枕山路、南鄰員
山鄉永金二、三路,為員山鄉路網一部分,可供公眾通往員山鄉各處及鄰近鄉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上述頭分路除經宜蘭縣政府認定合於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且必經由頭分路對外通行之土地,除有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已存在之磚造、土地建物數棟外,實施建築管理後,鄰路土地或其餘鄰地,亦以頭分路為對外道路而經建築主管機關准許合法建築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就頭分路歷次指定建築線有案紀錄、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建都字第1100136111A公告、相關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7頁至第220頁)。是系爭道路設施所在之頭分路,除為不特定公眾人車可往來通行外,並有頭分路兩側之土地、建物或相關鄰地、建物等不特定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對外通行所必要,是系爭道路設施確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㈢其次,被告經尋訪頭分路沿線居民,有稱頭分路所在之位置
自日治時期即為對外通行之巷道,多人則就頭分路何時存在不復記憶,此有被告提出相關調查書面可參(見本院第163頁至第171頁)及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90年、113年航測影像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是系爭道路設施所在之頭分路,至少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未曾中斷已有50年以上。再者,如前所述,宜蘭縣○○鄉○○00○0○00○○鄉○○○000號建造執照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66地號土地建築平面圖,有記載鄰路側之頭分路有路寬5公尺路面以及寬1公尺排水溝等情,有上述建築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以當時路面寬度以及排水溝寬度,與目前系爭道路設施相仿,可見至少自86年起系爭道路設施業經道路養護主管機關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而進行管理維護。是依上所述,均可佐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設施確實以柏油路寬約5公尺、排水溝約1公尺之範圍供公眾繼續和平通行已近30年以上。至於原告雖主張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指定,無法拘束法院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云云,雖非無據。惟按建築基地因面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從而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指定,雖非判斷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依據,但其認定得作為審酌之重要憑據。而依前述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系爭道路設施使用土地範圍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少30年,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設施之範圍已持續供通行超過30年以上,迄今未曾中斷,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無限擴張道路寬度及增加設置排水溝,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依據。且系爭道路設施既係上述區域之聯絡道路,依照其位置、使用對象,堪認系爭道路設施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前揭關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㈠系爭道路設施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系爭道路設施,屬被告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設施,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
㈡又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道路設施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道路設施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