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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第 三 人 陳西荃

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芓安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立昇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義芳

鄭燕玲

鄭燕珠鄭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祥榕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芓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陳芓安訴訟部分,准由聲請人陳西荃、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陳芓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聲請人陳西荃、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稱陳西荃、旭聯公司)各1/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2人代陳芓安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芓安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業已具狀同意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有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陳芓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被告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美玲(下合稱鄭義芳4人)則以陳西荃與陳芓安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非聲請人2人各1/6,故其等難以確認權利主體及當事人適格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陳芓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陳芓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即包含聲請人2人,如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2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