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陳旺成
陳永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所簽署如附件所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示之被告陳旺成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被告陳永和對原告之15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是否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執而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陳吉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遂進行遺產分割及協議等事務,兩造並因此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因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故應補償被告陳旺成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補償被告陳永和150萬元。惟:
1.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實際上價值並未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甚至只有被告2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之半數,而被告2人竟未告知原告此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屬不作為之詐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協議。
2.系爭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為條件,被告2人始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而本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未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
3.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為無效。
4.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
基此,自應認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所載之被告2人對原告所存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旺成、被告陳永和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所示之250萬元、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兩造及兄弟姊妹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是經過與兩造母親討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原告並不得主張廢止系爭協議,被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系爭協議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被告陳旺成、被告陳永和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對原告分別存有25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陳吉正於112年8月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進行遺產分割及協議等事務,兩造因此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因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故應補償被告陳旺成250萬元及補償被告陳永和150萬元,而原告所實際分得之遺產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親河路2段370號房屋(下合稱五結鄉房地),被告陳永和分得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宜蘭市房地)(另有其餘繼承人分得其餘遺產,於茲不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系爭侵權行為,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及主張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所主張各情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8條後段之規定廢止系爭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主張被告2人「未告知」原告所分得之五結鄉房地並未高於宜蘭市房地之價值,甚至未達宜蘭市房地之一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然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僅於例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其要件,於違反告知義務構成不作為詐欺之情形,自以行為人對於某重要資訊已有知悉而仍不為告知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身對於該重要資訊主觀上根本並不知悉,自難認其有何告知之義務,其未為告知亦難認有何故意可言。而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簽署系爭協議係兩造及兄弟姊妹於進行父親陳吉正之遺產分割時所為,則兩造既同為應受遺產分配之對象,締約之地位、互負之義務應屬平等,且既然能分配之遺產為固定,則兩造於進行遺產分割時自屬立場相對立之關係,在此之下,應認兩造間並無就各筆遺產之市價、潛在增值空間、有無交易機會等資訊有積極互相告知之作為義務,兩造若非於協議之過程有積極之欺罔或誤導行為,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自己係因誤認五結鄉房地之價值遠高於陳吉正之其他遺產而簽署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訴外人即兩造胞弟陳文進曾向其告知五結鄉房地之價值超過3,000萬元始有此誤認(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於此姑且暫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已有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2人根本未對原告有何積極之欺罔或誤導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
3.況且,本件縱退步言之認定被告2人有就所知事項均如實告知原告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先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五結鄉房地之價值未高於宜蘭市房地之價值,始能認被告2人對於上述所悉事項有告知之義務,進而推論被告2人之沉默屬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是否確有知悉上述事項?本件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即有取得陳吉正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惟遺產稅參考清單僅能顯示被繼承人遺產之課稅現值,與各遺產之市價如何係屬不同(否則原告何以要在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就五結鄉房地及宜蘭市房地之市價進行鑑定?),且原告亦為陳吉正之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苟被告2人僅因取得遺產稅參考清單即可認為其2人明知五結鄉房地之價值未高於宜蘭市房地之價值,則原告又何嘗不知?況且,本件原告既稱其係因陳文進所提供之資訊所誤導以致誤判五結鄉房地、宜蘭市房地之價值,則被告2人苟亦係基於陳文進所提供之資訊而判斷前揭遺產之價值,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自亦會與原告有相同之認知,於此情形,自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協議,自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附有以「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而該停止條件永遠無法成就云云。惟本件經審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全文,依其文義解釋完全未能見得系爭協議有以「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為停止條件之意及相關文字記載,且原告既稱其係因遭陳文進所提供之資訊所誤導以致誤判以為五結鄉房地之價值遠高於宜蘭市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主觀上就是認為「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遠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而非對「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是否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乙情有所懷疑或不確定,則探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當下之真意,即無可能將「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做為原告是否對被告2人存有給付義務之條件,且揆諸一般常情,如兩造對於「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是否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乙情於心中有所懷疑或不確定而欲以之為條件做為原告是否應補償款項予被告2人之停止條件,則就應補償之金額,衡情亦會以附條件之方式而為決定,否則兩造既然對於「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是否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心中都有所懷疑,又如何能計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2人各250萬元、150萬元之金額?據此,即明確可見本件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心中對於「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乙情係有所確信,則探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自難認有以「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為停止條件之意。原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因被告2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無非仍主張被告2人有前所述之不作為詐欺之系爭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件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已如前(二)所述,則本件被告既無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此仍以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被告2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無非仍主張被告2人有前所述之不作為詐欺之系爭侵權行為,及五結鄉房地之價值未高於宜蘭市房地之價值,以致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對原告損失甚大而被告2人無端獲取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惟本件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已如前(二)所述,又我國民法有關繼承部分之規定,雖有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之規定,然並不排除繼承人間以協議之方式而為具體遺產之分配、分割並另行約定權利義務,凡繼承人間以全體協議之方式為遺產之分割,即不受限於民法有關於應繼分之規定,即使協議分割後的財產價值與應繼分比例不符,只要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該協議就對所有繼承人產生拘束力,是以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對原告造成損失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難系爭協議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係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所應自行評估,並承擔其簽署系爭協議所帶來之損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前述所主張有關原告已廢止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及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債權之約定因被告2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或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均無理由。而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立,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旺成25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永和150萬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陳旺成、被告陳永和自對原告各有25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甚明。
又本件探究系爭協議之記載「緣甲方自父親(陳吉正)遺產分割繼承時分得...因該價值大於乙方及丙方所繼承的標的土地價值,經三方協議後茲將協議內容詳列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主觀上應係對於「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乙情有所共識而為系爭協議,且「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高於被告2人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應屬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內心動機而已,無論該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與系爭協議是否有效無關,則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就五結鄉房地及宜蘭市房地送請鑑價,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本件前述之判斷,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爰予駁回,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旺成、被告陳永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確各對原告存有25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旺成、被告陳永和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所示之250萬元、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件:
協議書 立書人:陳文祥(甲方)、陳旺成(乙方)、陳永和(丙方)緣甲方自父親(陳吉正)遺產分割繼承時分得五結鄉新協和段1054、1055地號等2筆土地及房屋:五結鄉親河路2段370號,因該價值大於乙方及丙方所繼承的標的土地價值,經三方協議後茲將協議內容詳列如下: 一、甲方應補貼乙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補貼丙方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 二、付款條件:甲方應於立契日起二年內付清。 三、立契日甲方應簽立補貼乙方、丙方等額之商業本票交予乙 方、丙方收執。俟付清補貼金額後由乙方、丙方再行交還 甲方。 四、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參份,三方各執壹份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