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許鴻鐘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