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林吳素鸞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被 告 李玉華訴訟代理人 洪宥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舅母,被告竟罔顧事實及倫理,無視兩造間之協議、公務檔案且未盡調查之責即恣意興訟,除於109年間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對原告以侵占糾紛而聲請調解外,更於113年間於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致原告一家長期承受鄰居親友非議,且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之調解、訴訟,除造成巨大心理壓力外,更因出席庭訊、證據搜尋、案件攻防而需於工作上請假,並造成體力、精神之消耗,其中除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影印費及行政規費644元、電話通訊費520元,並有工時損失2萬4,573元,及原告一家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代理人)分別受有精神損失20萬元、30萬元、5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羅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於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有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是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究係侵害原告及其配偶、代理人何種權利,又何以原告亦得就原告之配偶、代理人之損害請求賠償,均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而曾於109年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冬山調解會)對原告聲請調解,並經冬山調解會通知兩造出席調解。嗣後復於113年4月間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繫屬,並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冬山調解會之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提起調解、訴訟,係罔顧事實倫理,致原告、原告配偶、代理人等一家人長期承受鄰居親友非議,除造成巨大心理壓力外,更因出庭、證據搜尋及案件攻防而支出相關費用且受有上述精神上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部分: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除非行為人故意以濫訴之方式,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目的,否則難以認為行為人提起訴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罔顧地政機關多年、多次鑑界之具體事證
,無視公務檔案而恣意興訟,已屬惡意濫訴等情。然被告則否認之。查地政機關雖基於職權有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兩造相鄰不動產縱使曾經地政機關鑑界、重測,然被告如有爭執,尚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地政機關公務檔案而提起訴訟係屬恣意興訟、濫訴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系爭前案卷196頁),此亦屬被告於前案訴訟之合法訴訟行為,與原告所指被告輕率提告而未盡調查或有無事先聲請鑑界等情無涉,故是縱使被告未於提起訴訟前先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亦難認係有濫訴之情。更何況,系爭前案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除2、3層因室內之故,無法使用儀器測量外,系爭房屋第4層則確實有分別占用上述837、837-1地號土地4.84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系爭前案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287頁),亦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觀上確有越界使用被告之土地乙節,而非被告於系爭前案有惡意虛構事實,難認被告有故意以濫訴之方式,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目的。
⒊原告雖再主張有關系爭房屋使用鄰地爭議,被告刻意忽略人
證,以虛假之指控,堅持提起調解、訴訟而進行騷擾等惡行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查以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三、㈡之記載,雖以證人李宜蓁之證詞,佐以卷內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以及越界事實多年存在之樣貌,而依經驗法則推知原告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屬有權占有被告土地等情,但此係系爭前案經法院調查證據後依全辯論意旨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但尚無從以被告於系爭前案敗訴即可反推被告係刻意虛假提訴以為騷擾或侵害原告。且有關原告於系爭前案抗辯共同壁使用約定乙節,依系爭前案上述認定,被告並未曾直接當面與原告協商,且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見系爭前案卷第197頁),亦非系爭房屋增建當時所簽立,此有證人李宜蓁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卷第308頁),是被告主觀上以系爭房屋客觀上確有越界之事實,而認原告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無權占有,尚非無稽。是被告基此情節,對原告聲請調解、提起訴訟,均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訴訟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前案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可見被告並非藉由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方式以達到騷擾原告或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是被告因上述土地糾紛而對原告聲請調解、提起前案訴訟之行為,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述聲請調解、提起訴訟,均難認有何不
法,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