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胡若瑋被 告 游日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向原告借款17筆,共新臺幣(下同)4,706,378元,被告借款時,僅口頭表示會於翌月清償,然被告僅於111年8月25日清償150萬元,及於111年9月2日清償120萬元,所餘2,006,378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借貸款項,尚餘2,006,37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畫面擷圖、借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6,378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6,378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6,378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