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曾金鳳訴訟代理人 林芷瑄被 告 黑蒂.貝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耕種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慈航橋段108-6、108-7、110-2、112-1、111-1、109-3、10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每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費用,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共計118萬元,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對之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33號受理,惟執行無結果全未受償即告終結,並於109年2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雖再於114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9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之時效,是原告自得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8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迄未據原告給付;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前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每年給付甲方(即被告)5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原告於109年1月22日首次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法院於109年2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收受,自應由斯時重新起算5年時效,然被告遲至於114年3月2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