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紫盈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莊巧吟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甲○○(下稱其名)於民國90年間結婚,91年4月9日誕下長女即訴外人乙○○(下稱其名),嗣被告與甲○○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後原告與甲○○交往,甲○○乃自99年2月10日起即攜乙○○至原告戶內共同生活,至113年6月乙○○大學畢業為止,期間乙○○均係由原告與甲○○共同負擔扶養與照顧責任,替被告負擔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致原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因而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下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037元(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93年間協議離婚時,曾約定由甲○○負擔乙○○之全部扶養費用,甲○○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乙○○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並未工作賺錢,乙○○之扶養費用均是由甲○○支付;又原告對乙○○並無扶養義務,其將乙○○視如己出而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自不能請求返還;又乙○○已於111年4月9日成年,其後被告對乙○○已無扶養義務存在;況被告與甲○○間縱無由甲○○負擔乙○○之全部扶養費用約定,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扶養費而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仍應就其支出費用之數額提出具體事證,而非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1年4月9日誕下長女乙○○,嗣被告與甲○○於93年間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而甲○○自99年2月起即攜同乙○○與原告共同生活,直至113年6月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所寫卡片、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乙○○之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上情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10日至113年6月止代被告扶養乙○○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民法第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者,因該第三人對未成年子女實際為扶養照護之事實,致原扶養義務人即父母因此受有「免為履行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則受有此部分利益之損害,此時,對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即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負有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返還扶養費。
⒉查原告主張乙○○於99年2月10日至113年6月間與原告共同生活
、2人以母女相稱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在與乙○○共同生活期間,乙○○於寫給原告的多張卡片稱呼原告為「媽媽」「親愛的媽咪」,並寫到「親愛的媽咪謝謝您每天照顧我」「謝謝您那麼用心的照顧我」「謝謝你每天照顧我」「我非常喜歡你ㄅㄤ我打扮的漂漂亮亮」「媽媽祝你母親節快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乙○○寫給原告之卡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稱:我與原告就是沒有結婚,但一起照顧乙○○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乙○○與原告於上開長達14年餘之期間共居一處、互動形同母女,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屬家長家屬關係,故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與乙○○前揭共同居住期間,2人互負扶養之義務,堪以認定。又原告與乙○○共同生活期間係乙○○之家長,被告則為乙○○之母親,2人對乙○○均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身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原告,若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因代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所為之扶養行為,而使其免於支出本應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仍得對前順位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工作賺錢,乙○○之扶養費用均是由甲○
○支付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原告一開始有工作,後來沒有工作。」「都是我賺錢,原告在家,我們一起分攤照顧乙○○。」「原告有從他媽媽那邊分到一點遺產。」「(法官問:原告有沒有例如幫忙接送乙○○上下學或是生病時照顧或帶乙○○出去玩,幫忙看功課等等?)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乙○○於寫給原告的卡片中稱「謝謝您每天照顧我,幫我買衣服、褲子和許多文具」、「...天天幫我洗衣服、買東西給我吃」、「我非常喜歡你幫我打扮的漂漂亮亮,謝謝您煮飯給我吃...」等語,此有前揭卡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9頁)。依上開證據,已足見雖原告於與甲○○交往之後期已沒有工作收入,惟原告先前亦曾有工作所得,且有自母親繼承而來之遺產,並非無資產之人,又本件原告亦能提出其以自己之帳戶匯款予乙○○之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1-45頁),況且自甲○○與原告共同分攤照顧乙○○,而乙○○之接送、檢查作業、用餐、穿衣等生活起居均高度仰賴原告之情,亦可見原告於其與甲○○、乙○○共同組成之家庭中已有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負責實際照顧家庭中之未成年人乙○○,則本於家務有價的觀念,亦應認原告有本於其努力於家庭中創造有償的經濟活動,不得僅因其未在外工作即認乙○○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甲○○1人負擔。況99年間原告開始照顧乙○○時,乙○○年僅7歲左右就讀小學低年級,考量養育照護子女,年齡愈小所須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愈高,如父母未親自照護子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則本件若非原告在家承擔照顧年幼乙○○之責任,甲○○亦無可能專心負責工作賺錢,而被告身為乙○○之母,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於上開原告實際扶養照顧乙○○期間,被告既未親自照護子女,自尚受有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之利益,是於判斷兩造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時,自亦應將原告養育照護乙○○所花費之勞力、精神、時間列入考量,而非僅以由何人在外賺錢為衡量,原告為扶養乙○○所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應屬於被告應負擔扶養責任而未負擔之利益。綜合上述說明,本件原告非為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實際花費金錢、時間、體力、心力扶養乙○○,使乙○○之母親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得免於實際扶養照顧乙○○亦毋庸支付乙○○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能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
⒋至被告又抗辯其與甲○○離婚時有約定由甲○○負擔乙○○之全部
扶養費用,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初與被告離婚時,有無約定乙○○之扶養費如何支出?)由我扶養。(法官問:有無約定扶養費由均你一人支出?)有。」(本院卷第126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所為之約定,僅在父母間產生拘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父母間之約定而免除。查被告抗辯其與甲○○有約定應由甲○○負擔乙○○之全部扶養費用,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尚無從因其與甲○○間之內部約定而免除之,是縱甲○○應受其與被告間契約效力之拘束,然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時則不生影響,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對乙○○無扶養義務,其支出之扶養費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認定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權利人之行為,固可認定為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無從認定為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前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道德上義務。查本件原告對於乙○○所負扶養義務係劣後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乙○○成長期間之照顧與扶養費之支出,雖可認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向乙○○請求返還,惟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應代替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情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至被告固又辯稱乙○○於111年4月9日即年滿20歲而已成年,其
即無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係00年0月0日生,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其於滿20歲即111年4月9日後雖已成年,惟其斯時尚在就讀中台科技大學,衡諸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一般家庭均致力子女於高等教育,俾能養成能力而獨立,尚難期待乙○○於就學期間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就讀大學期間不能憑一己之力維持生活之乙○○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已屆成年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其自99年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乙○○大學畢
業)止代被告實際扶養乙○○,致被告因而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按關於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平日支出單據,乃屬正常,且現實上許多支出與消費根本不會開立單據,如強令實際負扶養之責的一方父母應一一檢附單據,以證明其付出與代墊扶養費金額,不僅在舉證上有現實上的困難,實際上也強人所難。況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上開支出甚為瑣碎,也多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更難以逐一提出支出憑據等證據,或為詳細之區分核算,因而在認定與計算時,應以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⒉查原告與乙○○有長期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且於原告與乙○○共
同居住期間有持續撫育乙○○、支付其扶養費及付出勞力、精神、時間照顧乙○○,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代為扶養乙○○所支出之實際費用,雖未逐一提出各項費用單據以為證明,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應由本院整體審酌乙○○於此一期間各時期成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及甲○○與實際履行被告扶養義務之原告及甲○○,按渠等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資力、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核一定受扶養人受扶養之程度及其扶養費之數額,並酌定原告已為給付之扶養程度與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原告扶養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並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子女年幼時須人照顧教養及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提出具體事證,而非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為依據等語,衡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⒊基此,參酌前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宜蘭縣部分,自9
9年至112年止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113年部分則依原告主張,比照112年之金額計算(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113年比照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資料,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宜蘭縣部分,金額為2萬3,935元,較112年金額2萬3,808元為高,則原告援引金額較低之計算標準而為請求,自應准許),佐以被告應負擔全部扶養費2分之1比例計算,則自99年2月10日起迄113年6月止,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77萬6,0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前揭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原告每月負擔金額 原告該年度負擔金額 備註 99 16,934 8,467 90,415 99年2月10日乙○○遷入原告戶內,由原告與甲○○共同扶養 100 15,834 7,917 95,004 101 17,689 8,844.5 106,134 102 18,266 9,133 109,596 103 19,408 9,704 116,448 104 21,668 10,834 130,008 105 21,099 10,549.5 126,594 106 21,941 10,970.5 131,646 107 21,174 10,587 127,044 108 21,707 10,853.5 130,242 109 21,383 10,691.5 128,298 110 22,412 11,206 134,472 111 22,644 11,322 135,864 112 23,808 11,904 142,848 113 23,808(援用112年之標準) 11,904 71,424 113年6月乙○○大學畢業,自原告戶內遷出 計算式:90,415+95,004+106,134+109,596+116,448+130,008+126,594+131,646+127,044+130,242+128,298+134,472+135,864+142,848+71,424=1,776,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