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訴訟代理人 徐志維被 告 林忠和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11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8萬1,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5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穿越該路口,致與適騎乘腳踏車、自該處路邊起駛,亦疏未停讓左方來車先行而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之張春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張春郎傷重死亡。嗣後張春郎之家屬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113年3月27日決定補償張春郎之配偶張謝阿環28萬1,110元、張春郎之子女張明濬6萬6,516元、張文政6萬6,514元、張語晏6萬6,516元、張文煌6萬6,515元、張文英6萬6,515元,合計61萬3,686元,並已於113年8月19日如數給付。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春郎之子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各30萬元,並於原告補償前由被告給付張明濬33萬3,484元、張文政33萬3,486、張語晏33萬3,484、張文煌33萬3,485、張文英33萬3,485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已填補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等人之損害,故原告已無從繼受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張春郎傷重死亡,而被告亦因此遭判刑確定。而嗣後張春郎之家屬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113年3月27日決定補償張春郎之配偶、子女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行為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情求權而來,是補償機關僅於犯罪者或應負賠償責任者應負責任範圍內始有補償之義務。查張春郎之配偶、子女,因系爭車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張謝阿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1萬2,332元;張明濬、張文政、張語晏、張文煌、張文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且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補償金前,被告已賠償張謝阿環33萬3,486元、張明濬33萬3,484元、張文政33萬3,486、張語晏33萬3,484、張文煌33萬3,485、張文英得33萬3,485元,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張謝阿環28萬1,110元部分,未逾張謝阿環已自被告獲得賠償之數額,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就張春郎子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前,即已經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部清償,縱使原告有實際給付張春郎子女上述補償金,依前述說明,亦無從繼受張春郎子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11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